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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上 訴 人 鄭博升

原 審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1、15707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博升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代為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具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