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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林沛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3、26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沛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暨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而變造附表所示支票,雖有數行為,惟均

係基於單一計畫及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況附表編號6、7;編號8、29;編號9、l0;編號12、13;編號15、16、17;編號27、28所示係連號支票,依卷附告訴人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支票帳冊所載,上訴人就各該連號支票,係分別於同日取得。可見上訴人應係於取得支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接續為變造行為,自屬接續犯。原判決遽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託收日不同為由,認定上訴人變造上述附表編號15、16、17以外之連號支票係不同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明顯係「參」年陸月之誤載。且此屬於得更正之事項,不影響第一審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總計已賠償經緯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較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賠償更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逕定重於第一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

原判決說明: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說詞,以及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附表編號6、7;編號8、29;編號9、l0;編號

12、13;編號27、28所示支票雖係連號,惟其變造支票之發票日不同,且提出行使時間、地點有異。縱上開連號支票係上訴人同時向經緯公司領取,然其變造發票日及行使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並非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15、16、17所示支票均係連號,且變造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7月25日,其中編號15、16所示支票,係於109年7月10日提出行使。此3張支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者,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手法雖相似,惟其犯罪時間前後近3年,變造支票合計31張,金額總計842萬2,471元,其持以提示之銀行不一。除上述附表編號15、16、17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1罪外,其餘各編號所示行為截然可分,且於時間上並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分屬多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上訴人所辯:其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所為變造支票行為,係接續犯1罪云云,為不可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所示犯行論以29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4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該罪最輕本刑,於法不合,且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有違誤,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及之。尚非上訴人所指僅係誤載而已等旨,而撤銷此部分之違法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說明: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所示犯行,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分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之旨,因而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償還告訴人款項較第一審時為多,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非以上訴人還款數目為唯一考量,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原判決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所示犯變造有價證券合計28罪)所處有期徒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以及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變造有價證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犯112年6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