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上 訴 人 竺宇𥠼
原審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竺宇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銘仁就究竟是自己或與上訴人合力將被害人吳聰和屍體(下稱屍體)搬運上車?是自己或與他人將屍體載至○○市○○區下巴陵爺亨部落(下稱復興區山區)棄置?隨同其上山之人除了周英豪外,另一位是「阿通」或「阿村」?等事項,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明顯前後不一。何況丁銘仁曾於民國106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是挾怨報復才不實指證上訴人有參與等節。又周英豪所陳另有「阿村」一同前往,與丁銘仁所述係「阿通」一同前往各節,互有出入;周英豪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參與遺棄屍體,而其所指丁銘仁掩埋屍體後,有與人電話聯絡,僅是聽丁銘仁轉述是跟「恬恬」(按即上訴人)通話,無從佐證丁銘仁所述上訴人有共同遺棄屍體犯行等情,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行採信丁銘仁、周英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遺棄屍體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丁銘仁、周英豪之證詞,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簡訊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與丁銘仁共同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吳聰和是居住在○○市○○區○○路上訴人之居所,嗣於105年10月5日在上址居所死亡。丁銘仁則於當日晚間11時,至上訴人上址居所使用社區推車將屍體搬運上其所承租之車輛,載往復興區山區掩埋等情,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童紹維證述,於105年10月5日上訴人及童紹維仍住在上址居所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傳送簡訊「水哥(按指丁銘仁)社區要用推車,你為何不回來」、「你不回來把推車還社區,把我的東西還我」予丁銘仁。則丁銘仁應不可能在未經上訴人授意下,自行進出上址居所搬運屍體,且上訴人對丁銘仁於105年10月5日使用推車搬運屍體一事,並非不知情。再參以丁銘仁證述:其將屍體載運至復興區山區掩埋後,有致電上訴人,告知其已經處理好;周英豪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下山時,丁銘仁有打電話與人聯絡,說東西丟掉了,電話中是女子聲音,丁銘仁有說是「恬恬」即上訴人各等語,足認上訴人就遺棄屍體犯行,與丁銘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丁銘仁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曾自承:係自己獨力棄置屍體,上訴人未參與等語。原判決斟酌丁銘仁歷次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周英豪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參與遺棄屍體,惟所述其與「阿村」陪同丁銘仁前往復興區山區,於返程下山時,丁銘仁有致電1名女子,告知「東西已經丟了」,丁銘仁表示對方為「恬恬」等語,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丁銘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非單憑丁銘仁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遺棄屍體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