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 訴 人 唐肇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唐肇澧不服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下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刑(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下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又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2、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下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刑(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