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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黃群佑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於其輕罪之上訴合法時,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固仍應併予審判,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群佑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之罪刑。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起上訴,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輕罪部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而想像競合之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輕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