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方鴻鈞
林宗德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3、21294、21295、21296、2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2544、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鴻鈞、林宗德(下合稱上訴人等)均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就方鴻鈞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方鴻鈞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應於個案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方鴻鈞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有別,犯罪動機不同,難認方鴻鈞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原判決僅因方鴻鈞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遽加重其刑,未審酌本件與前案罪質有異,且未綜合判斷有無致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方鴻鈞犯後已自白不諱,足認已經改過向善,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有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當之違法。
(二)林宗德部分:林宗德於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祇是較次要角色,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失之過重。
三、惟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方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同院107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已說明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核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方鴻鈞之上訴意旨(一)1.泛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有別,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關於如何量定上訴人等之宣告刑,並於理由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等年輕體健,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與林培中、林宇哲等人共同利用深夜以結夥及持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強押被害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迫其支付保護費,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財產損失及心理驚恐,其等行徑大膽、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犯後均僅坦認部分犯行,多數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暨審酌上訴人等實際參與強押及看管被害人等行為,得手後各分得10萬元等情節,及林宗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0萬元而獲諒宥,上訴人等自述之所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方鴻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林宗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方鴻鈞之上訴意旨(一)2.持所謂自白全部犯行等情,林宗德之上訴意旨(二)猶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等關於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