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周俊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俊誼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購毒者康滄祥之託,代其向綽號「小陳」之藥頭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上訴人販賣毒品給康滄祥。上訴人僅受有○○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精神意識模糊不清,並受警違法誘導,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係構成販賣抑或祇是代購之評價。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同法第57條第1、2、3、5、7、9、10款規定之量刑事由,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不要求補強證據。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康滄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上訴人與康滄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資為論據。其理由內並載敘:(1)依證人康滄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暨上訴人與康滄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與康滄祥於通話中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硬的」,交易價格為「1萬元」,並無「代為購買」、「共同出資」或「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成數」、「合購」等用語。足認康滄祥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不關心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管道及價格,亦無委託上訴人協助代購之情,嗣二人完成交易後,康滄祥因認上訴人交付之毒品並非足量,要求上訴人補齊,亦非委請上訴人輾轉向藥頭追討或請求返還金額。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作為康滄祥交易之對象,而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賣家。(2)依證人康滄祥證稱其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已足認上訴人上開交易存在量差。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前曾因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其明知毒品交易為犯罪行為,上訴人與康滄祥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其竟於通話後遠自南港前往康滄祥所在之萬華地區交付毒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從事毒品交易之理,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3)上訴人於警詢所辯其受託代向綽號「鐵支」之余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證人余慶於偵查中否認有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不合。嗣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其係透過余慶代向「小陳」購毒,不知交易數量乙節,復與上訴人與康滄祥間通話時所稱「我等一下拿過去」、「這裡不夠」、「我剛剛看到」、「等一下人家要補」、「我先拿一些過去給你」等語有間,佐以證人康滄祥於原審證述其未委託上訴人代購毒品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既非單憑購毒者之唯一供述,亦非執上訴人之警、偵訊供述為其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或執陳詞,辯稱上訴人交給康滄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託代向綽號「小陳」之藥頭購得,並非販賣,或漫稱其教育程度及警偵訊時意識模糊、受警誘導等無關枝節,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執原判決未採為論據之資料,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經調查,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余慶到庭作證,然證人余慶迭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並聯繫其於偵查中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未果,有原審卷附傳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查訪照片、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籍設○○○○○○○○○○○)、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177、201、203、205至213頁、原審更一審卷第89、151、153、291、295至297、307至321頁)。足認原審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慶作證乙節,已善盡試圖聯繫到庭及依法踐行傳喚、拘提之義務,並無可歸責可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余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上訴人不是朋友,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15日並未因想要取得毒品而與其聯繫乙節,復已踐行調查提示,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達「沒有意見」等旨(見原審更一審卷第330頁)。稽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執證人余慶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說明上訴人警詢辯解如何不可採之論據,並非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一)空言原判決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同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其判決理由內,就第一審關於量刑之審酌及裁量判斷,已載敘係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價格、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情狀,堪認量刑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業說明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擇要說明相關科刑情狀,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意旨(二)漫言上訴人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空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均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