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上 訴 人 柯世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7、7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140、9363、141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世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10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後,上訴人否認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
一、有罪部分……㈡查本件被告違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再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其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毫無悔改之意。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未從重量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以避重就輕之說詞,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僅對被告處原審附表三所載之宣告刑,及定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茲檢察官既已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敘明上訴理由,則原審自應就檢察官所提起此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及判決,並應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2至8行),而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以及應否駁回其上訴,則全未論及,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涉及第二審上訴範圍之調查、認定及裁判,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