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上 訴 人 陳維毅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 訴 人 邱啓峰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上 訴 人 王彥喆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上 訴 人 袁柏暘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 黃柏鈞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1、16962、16963、17
458、17459號、108年度偵字第6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上訴人陳維毅、邱啓峰、王彥喆〈下稱陳維毅等三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2罪〉;上訴人袁柏暘、黃柏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害人游宏偉)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陳維毅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袁柏暘、黃柏鈞與同案被告胡皓鈞、林韋辰(後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如後述),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陳維毅等三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均改判論處陳維毅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復說明陳維毅等三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起訴法條,均改判論處袁柏暘(累犯)、黃柏鈞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陳維毅等三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維毅等三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游宏偉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游宏偉母親藍仟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藍仟雅遭勒贖時之○○市○○區○○○路000號「大三元○○○○」(下稱大三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游宏偉遭押往大三元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一審勘驗大三元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⑴陳維毅等三人均坦承共同傷害(應係實行強暴)犯行,並與僅有傷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袁柏暘、黃柏鈞、林韋辰及胡皓鈞如何共同分工之方式,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O「○○年代社區」O樓(下稱年代社區)徒手毆打游宏偉,帶至大三元取款未果,返回○○市○○區○○路000號三合院(下稱三合院)後,繼續持扣案開山刀1支、未扣案西瓜刀及球棒各1支、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可樂、鐵筷夾手指等方式毆打、凌虐游宏偉,致游宏偉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再至大三元以視訊播放游宏偉遭毆打慘狀,而向藍仟雅取贖未果,最後始釋放游宏偉。衡情一般人在多人圍毆強暴下,當深感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以致意思受到壓抑不敢抗拒。參以游宏偉於偵查中表明與陳維毅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懷疑偷錢而屈打成招致不得不承認有偷錢之證述,顯然陳維毅等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揭強暴方式傷害游宏偉,客觀上足使游宏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⑵依陳維毅於警詢、偵查中根本不知民國106年10月12日案發時,自己皮包內有無現金或有多少現金之供述、證人即海鮮批發商鐘宜宏、證人即購買海鮮之袁弘修、林育如(下稱鐘宜宏等三人)等之證述及訂購單等證據資料可知,陳維毅無可能從鐘宜宏處取得貨款,而袁弘修、林育如於案發時交給陳維毅之貨款不可能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元,則陳維毅始終未能提出斯時其皮包內現金75萬元究係如何取得及如何遭游宏偉竊取之證據。又與游宏偉同在年代社區飲酒之邱啓峰、王彥喆無視游宏偉一開始否認偷錢,當場僅在游宏偉身上搜得3千元,僅因游宏偉飲酒後曾離開年代社區再返回,即謂游宏偉有竊取陳維毅皮包內現金75萬元,顯係陳維毅等三人任意誣指游宏偉行竊為藉口,以上揭毆打凌虐、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游宏偉承認偷錢,則鐘宜宏等三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陳維毅等三人之認定。⑶陳維毅等三人明知游宏偉係遭誣陷行竊,竟派袁柏暘、黃柏鈞、胡皓鈞、林韋辰共同在三合院看守游宏偉,陳維毅至大三元,並以視訊播放游宏偉遭毆打之慘狀,要求藍仟雅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游宏偉身體自由,經藍仟雅哀求並討價還價後,陳維毅將贖金降為60萬元,足徵陳維毅等三人藉口游宏偉行竊,建立對游宏偉人身自由之支配狀態,並以此為脅,要求藍仟雅籌款以贖取游宏偉之身體自由,陳維毅等三人所為共同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足認陳維毅等三人有共同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始規定,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本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不具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
原判決就游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理由欄壹三(即其附表一編號1、2、3)說明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59、60頁)。且稽之原判決理由欄所憑證據資料及如何得陳維毅等三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記載,均未援引游宏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陳維毅等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又衡諸實務運作,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游宏偉,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陳維毅等三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卷二第122、366頁、卷三第407頁),因之,原審綜合其依法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判斷,採取游宏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所為對陳維毅等三人不利之指證,而未採信陳維毅等三人之辯解及其他有利於陳維毅等三人之證述等情,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原審以游宏偉於偵查中對其遭屈打成招而不得不承認偷錢之基本事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案發時之客觀情狀,本於合理推論而認與事實相符,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陳維毅等三人上訴意旨以王彥喆於偵審中所證,游宏偉承認偷錢之前,曾在房內查找,並調閱年代社區監視器,發現游宏偉曾多次進出年代社區,遂懷疑游宏偉有行竊動機及嫌疑,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另就游宏偉於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陳述關於其在年代社區不堪陳維毅等三人毆打而隨口說其拿了1、2百萬元及其曾於案發半夜2點多回到大三元,與藍仟雅於警詢所述游宏偉返回大三元之時間為上午5時許不符,並與袁柏暘、邱啓峰、王彥喆、胡皓鈞等人於第一審作證均表示游宏偉承認行竊時,未遭到毆打,係承認偷錢後才被毆打等情不合;陳維毅、邱啓峰另主張游宏偉在年代社區已下跪承認行竊後,一時情緒失控方傷害游宏偉,而均主張游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原審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以去脈絡化方式,單獨解讀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等節,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既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②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
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且前述理由應以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不可或缺者為限,若欠缺或不備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文,即與法律規定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卷附106年10月27日由許舜舉代筆撰寫以袁柏暘、黃柏鈞、陳維毅、胡皓鈞、邱啓峰(均甲方)與游宏偉(乙方)具名之和解書內容固有「因甲方陳維毅與乙方有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之債務糾紛,為督促乙方履行債務,甲方等5人與乙方拉扯間造成乙方受傷」等字樣,惟原判決衡酌游宏偉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係經具結並知悉如不實證述需擔負偽證罪責之情況下陳述,及上揭壹、二、㈡、⒈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衡諸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多端,契約當事人在眾多利益與不利益權衡考量下,非無迫於無奈方簽署,則所有當事人簽立和解書之用語、內容是否皆如字面所載,非無疑義。則原判決縱未說明和解書之用語及許舜舉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陳維毅等三人有利之理由,僅涉及判決理由說明之繁簡,尚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結果,要無陳維毅、王彥喆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陳維毅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誤。
③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另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亦即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原判決已說明陳維毅等三人在客觀上無任何證據顯示游宏偉如何竊取及如何帶離年代社區等情下,徒憑己意誣指游宏偉竊取陳維毅皮包內之現金為藉口,率以毆打、凌虐、妨害自由等手段,逼迫游宏偉承認行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敘明鐘宜宏等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於陳維毅等三人之理由及依憑(原判決第11、12、63至65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陳維毅等三人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忽視袁柏暘於第一審證述陳維毅除販賣海產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王彥喆另以游宏偉於偵查中曾表示偷陳維毅1百萬元等語、陳維毅亦以袁柏暘於警詢時表示游宏偉坦承行竊1、2百萬元,經陳維毅表示沒有短少這麼多,游宏偉才改口等語,倘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順勢要求游宏偉給付1百萬元,陳維毅何須表示反對,且陳維毅等三人實無甘冒強盜擄人勒贖重罪風險而對尚須在外租屋經濟狀況非寬裕之游宏偉下手,足證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陳維毅累積大筆貨款待後續給付給批發商,並曾告知鐘宜宏其貨款不見了等情,認為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再原判決既未以游宏偉警詢筆錄為本件認定陳維毅等三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依據,自無游宏偉於警詢所述,拘禁期間損失現金3千元及2枚金戒指之問題,且陳維毅等三人藉口游宏偉竊取陳維毅現金,以毆打、凌虐、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游宏偉承認行竊75萬元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由陳維毅搭車前往大三元,要求藍仟雅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游宏偉之身體自由及安全,經討價還價始降為60萬元,嗣因藍仟雅身無現金而未取得贖款後,即釋放游宏偉等情,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陳維毅等三人既未取贖,尚無不法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於法有據。陳維毅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強盜所得為何?亦未諭知沒收,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陳維毅等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無同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1頁第20至25列),陳維毅仍執前詞爭執符合減刑規定,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不能調查時,法院應認
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本件王彥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傳喚證人游宏偉到庭作證,僅陳維毅、袁柏暘聲請傳喚(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嗣經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見原審回證卷一第319、32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21頁)在卷足憑,陳維毅之原審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參以王彥喆之原審辯護人於111年12月22日原審審判程序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則王彥喆既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對於游宏偉之對質詰問權,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游宏偉偵訊筆錄之調查程序,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客觀上確已盡保障王彥喆對質詰問權之能事。王彥喆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要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⒉袁柏暘、黃柏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袁柏暘、黃柏鈞、胡皓鈞、林韋辰與陳維毅等三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剝奪游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依憑黃柏鈞、胡皓鈞、林韋辰之自白及上開壹、二、㈡、⒈之證據資料為據,相互勾稽判斷而為認定,並說明:⑴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即須負共同行為責任。袁柏暘於第一審坦承看管游宏偉而妨害其自由之供述,核與游宏偉所證相符,則袁柏暘接獲王彥喆通知驅車至年代社區,再同往三合院,於游宏偉遭眾人圍毆時未離去或阻止游宏偉被圍毆,可見袁柏暘有剝奪游宏偉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陳維毅於原審未交代袁柏暘要看管游宏偉,也不知袁柏暘在三合院做何事之證詞,核與袁柏暘之自白、游宏偉之證述不合,難以為袁柏暘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就游宏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並依袁柏暘於第一審自白、黃柏鈞、胡皓鈞、林韋辰之自白均與游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上揭壹、二、
㈡、⒈等證據資料為據而為認定,並非單以游宏偉偵查中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之依憑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游宏偉對於袁柏暘有無在年代社區、游宏偉何時承認行竊及何處遭圍毆等情,前後所述雖稍有不一,屬遭圍毆、凌虐而忽略枝節末微之事,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袁柏暘以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下遽為論罪科刑,及游宏偉偵訊筆錄欠缺憑信性等由指摘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②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是倘法院於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正確性,進而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乃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考諸卷內訴訟資料,袁柏暘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2頁),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袁柏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第277至282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嗣檢察官、袁柏暘及其一審辯護人就第一審所踐行關於袁柏暘前案紀錄表之調查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其一審辯護人已就袁柏暘雖構成累犯,惟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而進行言詞辯論(見第一審2號卷五第197、207頁)。原審審判長復於111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針對本案袁柏暘可能構成累犯表示意見,其辯護人仍表示前案(轉讓毒品)與本案無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不構成累犯(見原審卷三第418頁)。則原審審理結果,認袁柏暘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袁柏暘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明之方法,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經綜合考量黃柏鈞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且剝奪游宏偉行動自由達1日之久,對游宏偉造成自由法益損害甚鉅,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其屬本件再次要角色,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黃柏鈞予以量刑,並說明黃柏鈞雖與游宏偉和解,但其犯行情狀嚴重、對游宏偉造成之身體、心理傷害巨大,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節,認不宜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45、40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黃柏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對游宏偉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巨大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害人房天雲)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陳維毅等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麥可」成年男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陳維毅等三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均改判論處陳維毅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復說明陳維毅等三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維毅等三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強盜擄
人勒贖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房天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房天雲之父房紋州及證人即在○○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旅店203號房(下稱少爺旅店)邱啓峰之友人謝宜庭均於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在少爺旅店之人王品濤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天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天雲與房紋州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及203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張、107年6月1日至6月8日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資料、原審勘驗邱啓峰手機部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年6月5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張、陳維毅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位於○○市○○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4張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並說明:⒈房天雲遭陳維毅徒手毆打;遭王彥喆以毛巾掩住口鼻灌水、以漏斗插嘴灌可樂、以鐵筷夾手指、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腳底板;遭邱啓峰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及拿熱水從頭淋到腳,致房天雲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傷勢等節,除有房天雲、謝宜庭之證述外,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1張存卷為憑,陳維毅等三人共同實行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使房天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⒉謝宜庭於第一審及原審以不記得誰淋熱水,想不起來案發時房天雲狀況之證述,係因其事後作證時間依序距離案發已逾1年及3年,與偵查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僅6個月較久,雖有部分出入或記憶不清,仍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吻合事實而可採,尚不得以謝宜庭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為有利於邱啓峰之認定。⒊原審勘驗名稱為「170.mp4 」、「171.mp4」影音檔案,固無法辨識邱啓峰是否為影片中潑水之人,然影片中房天雲後頸部膚色已有紅黑相間,身體各處均有嚴重燙傷,顯然其遭淋熱水並非僅1次,參以謝宜庭於原審以不知當日有多少人拿熱水淋房天雲,無法確認房天雲每次被人拿熱水淋時都有人在錄影之證詞,及房天雲燙傷之程度,客觀上無法排除房天雲遭人以多次澆灌熱水之方式始造成嚴重燙傷,及邱啓峰於澆灌熱水時並未經錄影之可能性。⒋房天雲既未積欠陳維毅債務或答應幫其友人陳路佳償還50萬元予陳維毅,亦未同意在少爺旅店內「麥克」之要求清償近幾日在少爺旅店之消費30萬元,總共80萬元,陳維毅等三人即共同實行加重強盜行為,益見陳維毅等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⒌案發時,陳維毅等三人共同以上揭壹、三、㈡、⒈等方式毆打房天雲,期間經喊價,並由「麥可」要求房天雲清償陳維毅50萬元及近日少爺旅店之消費30萬元,總共80萬元,以此對房天雲建立人身自由之支配狀態,並以此為脅迫手段,由王彥喆要求房天雲藉口償還賭債,多次致電已警覺房天雲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房紋州籌款,以贖取房天雲身體自由,陳維毅等三人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陳維毅等三人主張第一審勘驗陳路佳與房天雲製作影片之勘驗筆錄(見第一審2號卷四第263頁)、陳維毅之手機錄影截圖及陳路佳、王彥喆及房天雲於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房天雲與陳路佳交情甚佳,案發時王彥喆陪同房天雲在臺中調度湊錢,合理判斷房天雲同意代陳路佳償債,況依陳路佳到庭證述,因房天雲報警始逮捕陳路佳,為修補彼此間關係而承諾代陳路佳處理50萬元債務,並已實際在臺中借錢處理陳路佳債務等語,則陳維毅等三人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徒以陳維毅等三人無法提出索債之適法權源而論罪科刑,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陳維毅在少爺旅店開毒趴意識不清,未曾與在場之人談論房天雲相關事宜,主觀上始終認知房天雲同意代陳路佳清償50萬元,始糾正「麥克」非80萬元債權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容或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因人情壓力而以遺忘搪塞,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對於何以謝宜庭於偵查中所證與事實較吻合而可採信,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無法為邱啓峰有利之認定等旨,已說明綦詳。邱啓峰上訴意旨指摘謝宜庭受警員預設立場之不當誘導詢問而致記憶有誤,影響其偵訊陳述之憑信性等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
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王彥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待證事實而未聲請傳喚證人房天雲(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於110年9月9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33頁)。嗣經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邱啓峰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表示再具狀表示是否傳喚房天雲,同案被告林竑甫(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會視情況聲請開啟主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5頁),其等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邱啓峰及其原審辯護人除另具狀表示不予傳喚外,並與林竑甫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於原審審判程序當庭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三第128、158、176、413頁)。嗣111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維毅等三人、袁柏暘、黃柏鈞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13頁),則陳維毅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未聲請勘驗陳路佳與房天雲共同錄製之影片;王彥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喚房天雲或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陳維毅、王彥喆及其等辯護人上訴至本院後,始分別爭執原審未勘驗陳路佳與房天雲共同錄製之影片及傳喚房天雲暨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者。顯係徒以自己之說詞,非依據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陳維毅等三人、袁柏暘及黃柏鈞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任持己見,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相同事項,漫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揭關於陳維毅等三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2罪);袁柏暘、黃柏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袁柏暘、黃柏鈞行為後,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法定刑較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袁柏暘、黃柏鈞共同傷害)部分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袁柏暘、黃柏鈞共同傷害游宏偉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論處袁柏暘、黃柏鈞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袁柏暘、黃柏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袁柏暘、黃柏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法律之明文規定,除檢察官已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袁柏暘、黃柏鈞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而得由檢察官據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外,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