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白志隆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
5、3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志隆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證人即購毒者張家和、王志強及柯金水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張家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顯非毒品交易,僅可認係張家和與上訴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亦見張家和有與賣家鍾宏彬打招呼,可見2人認識,張家和無須透過上訴人向鍾宏彬購毒,由上訴人從中獲利,且鍾宏彬亦坦承販毒予上訴人、張家和2人,倘無此事,鍾宏彬自無甘冒重罪,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理,而編號3部分,監視器畫面未見王志強交付價金等行為,及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予柯金水施用,均與一般購毒實務不符。是本件除張家和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復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訊息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及鍾宏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張家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一審相關監視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㈠張家和已明確證述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稱與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現在要買東西並交付錢給他就表示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故雖2人上揭對話紀錄照片中未有提及毒品交易等字句,已足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㈡依鍾宏彬之部分證述、張家和之指證與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可認民國109年12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先由張家和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並係交付同額價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聯繫(藥頭)鍾宏彬第1次送貨時,因張家和在場,上訴人無暇分裝,乃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毒品後即轉交予張家和以完成交易,並賺取500元之利潤,嗣因自己也有需求,才於10分鐘後與鍾宏彬再交易500元之毒品,非指鍾宏彬係販售1,000元毒品予張家和,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監視器未能紀錄得上訴人收受價金之影像,然該影像既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仍得據為王志強證述之補強證據,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除柯金水之供證外,並有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可資為補強證據等旨綦詳,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及張家和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張家和與上訴人上揭對話紀錄中有提及「1000」之暗語,乃為1,000元毒品交易之代稱,原判決因認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各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張家和於上揭對話紀錄中固曾傳送「夠意思了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我沒別的意思是我當初答應你的。有就一起我希望你有的時候也能想到我」等訊息予上訴人(見警9700卷第45頁),惟其傳訊時間為109年12月8日22時26分,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後約2小時,自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有何關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