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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黃裕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年度偵字第81

4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裕仁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係其所有之土地遭侵占,反被栽贓陷害,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等語,或陳述與被訴犯行無直接關聯之事務,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既經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