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被 告 姜禮銘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姜禮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猶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同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廖偉群身體受傷及許晏綾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暨為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下稱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處斷,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條第1項之罪,因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為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雖仍否認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被告雖坦承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惟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因認尚不能認其已就本罪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依上述說明,此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