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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上 訴 人 林○○(名字、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二㈠㈡侵占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永

和分院)被害人林○純之「神經內科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報告」,其中「Judgment & Problem solving」欄勾選「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表示林○純雖罹患中度失智症,但尚非毫無判斷力。原判決以林○純無法有效溝通,即等同無判斷力,與上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失智症未經法院監護宣告,並不等同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無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有不足,仍應以辨識能力為準,而非以「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為判斷依據。原判決未說明林○純生前已無辨識能力,卻以林○純「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當作無辨識能力,且耕莘永和分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之林○純就醫資料,並無記載林○純無辨識能力。原判決以「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當作無辨識能力,顯與耕莘永和分院函文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林○洋於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於103年8月

就不能正常對答,因為她答非所問、無法認出我是誰,一直叫我林○呈」等語,作為林○純無判斷力、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之證據。然告訴人人在國外,竟可謊稱有到安養院、醫院探視林○純,並知上訴人有將林○純之郵局存款轉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證詞實無可信。況且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意旨㈣,已自承林○純對善盡祖先祭祀事宜極為重視,才特地於103年9月28日由告訴人、上訴人及蔡○玲陪同,專程回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坐落地號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祭祀祖先,足見林○純意識清楚而為有意識能力之人,可正常溝通談話。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前述證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信蔡○玲、告訴人證述林○純有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告訴人、林○呈等語,認為林○純當時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告訴人、林○呈;但卻又認為林○純要求由男系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呈繼承系爭房地,顯有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純有重男輕女及由男系繼承人繼承家產之傳統陋習,林○純亦無預立遺囑由告訴人、林○呈繼承,原判決僅憑蔡○玲、告訴人前述證詞,即認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林○呈繼承,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縱使林○純生前有贈與告訴人、林○呈之意,但因告訴人、林○呈未接受,已不生贈與效力,林○純將之贈與上訴人,並無不可。原判決認林○純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自無可能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蔡○玲、告訴人證詞、耕莘永和分院函文,暨案內

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㈢所載:知悉林○純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亦知悉林○純於103年3月間,因跌倒致頭部受傷住院,已有中度失智現象,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林○純署名及盜用林○純印鑑章,表示林○純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土地)、贈與(建物)上訴人之意,並持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而行使之,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純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林○純有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辯解,亦依憑蔡○玲、告訴人證述林○純有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告訴人及林○呈;林○純係民國00年出生,老一輩人有將家產由男系子孫繼承之傳統相合,蔡○玲、告訴人所證堪信屬實。另告訴人證稱:林○純於103年8月就不能正常對答,因為她答非所問、無法認出伊是誰,一直叫伊林○呈等語;且耕莘永和分院函文意旨:「林○純女士於103年3月11日至14日因跌倒頭部挫傷住院,期間3月11日的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中等以上萎縮退化,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總分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2分,以上為中度失智之現象,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意識清醒代表醒著的狀態,不是昏睡的狀態。如此的清醒狀態下才能正確的去評估認知狀態,也就是是否可以與人溝通的能力。由簡易失智症(CDR)2分及簡易心智測驗(MMSE)10分,顯示『其認知能力為中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而上訴人對於林○純究係何時同意贈與,其歷次之陳述並不一致,認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所為論列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林○純「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即予論罪,要不能指為違法。

㈡林○純於103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告訴人、蔡○玲陪同返回系

爭房地祭拜祖先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意旨㈣載明,並有所提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士檢他字卷二第101至115頁)。惟林○純究係主動要求告訴人等人帶其返回系爭房地祭拜祖先,抑或被動由告訴人等人將其帶返該處?並不明確,然由前述照片2張觀之,其一係林○純背對鏡頭坐於椅子,另一林○純雖面對鏡頭,但半斜坐於椅子面無表情,並無從據此認林○純斯時尚得與人正常溝通。又臨床失智量表(CDR)是藉由詢問病患與家屬問題,以評估病患的失智症嚴重程度。除可測量患者的相關知能及行為反應外,還可透過病患家屬與照顧者,告知臨床醫護人員該病患日常生活狀況,使臨床醫護人員可在最短時間內做出最準確的判斷。卷附耕莘永和分院之林○純「神經內科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報告」,係該耕莘永和分院於103年3月14日由臨床醫護人員詢問病患林○純及家屬林○○(即上訴人)所製作,評估項目及依醫護人員圈選內容,分別為:「Memory: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Orientation: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Judgment & Problem solving: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Commun

ity affairs: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正常」、「Home & hobbies:整天在自己房間」、「Personal

Care: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而前4項屬中度(Moderate),後2項為重度(Severe),有前述「神經內科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檢他卷一第219頁)。綜合林○純之「神經內科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報告」及前述耕莘永和分院函文意旨,原判決認定林○純於103年3月間因中度失智,已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移轉事項,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但依前述理由,縱予論述仍不足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綜上,上訴意旨㈠至㈣,以林○純非無判斷力、仍有辨識能力、

意識能力、未證明林○純有將系爭房地由男系子孫繼承之傳統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