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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德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行為,辯稱依案外人林繼彬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支出明細表中載有「中秋節村民20,000」(按為民國109年9月12日)等語及其自行提出之土木包工協議書,均可證明所告發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下稱汶水派出所)先、後任所長彭文正、林坤源(下稱彭文正2人)涉嫌收受林繼彬等人交付之賄賂,對彭文正2人提出告發自屬有據等語,惟如何依據上訴人自承並未親自見聞彭文正2人有無收受賄賂,且依卷附資料可佐上訴人向汶水派出所之報案,均經依法處理,又上開所謂「中秋節村民20,000」之記載時間,其中彭文正尚未就任汶水派出所所長,且項目名稱「中秋節『村民』」顯與上訴人告發彭文正2人收受賄賂並無關聯;再上訴人提出之土木協議書係其與林繼彬等人合作經營採礦事業所簽立之協議,亦與彭文正2人是否涉嫌收受賄賂毫無牽扯。因而認定上訴人確屬誣告,其前述辯詞不可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泛稱:與本案相關之公務機關均涉嫌集體舞弊,相關公務員或對於其所為告發不予處理,或涉嫌在其他包括各類訴訟案件中偽證,且各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枉法裁判。而其與林繼彬等人爭執之礦業開採糾紛係屬礦業法規定不得交易之礦類,但林繼彬等人仍繼續開礦,彭文正2人及其他相關公務員若非收受賄賂,何以對此違法情形視而不見,本件是公務員勾結盜匪劫奪人民財產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且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誣告罪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請求依國民法官法處理,不予斟酌,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