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陳榆姍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榆姍誣告共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王文崇(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8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應昌、柳美鳳(以上2人依序為安穩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業務)、謝沅斌(代書)、告訴人葉信義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民國109年2月10日函及所附放款業務往來資料、新光銀行110年1月26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訴人與李振穰之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之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9585、1121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經代書謝沅斌說明並請其確認後,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簽名,其確知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死亡而屬凶宅。上訴人實際係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王文崇購買系爭房地,為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始由曾應昌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記載買賣總價「250萬元」及註明「乙方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確已知悉……」。上開註明及上訴人提出之蔡眼科診所證明書、其與曾應昌之通話錄音譯文,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論葉信義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有無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業經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猶虛構事實,對曾應昌、葉信義提出詐欺告訴及對曾應昌提出偽證告訴,其具有誣告之犯意。上訴人所為:葉信義與曾應昌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是凶宅,葉信義是說老人家因為得肺結核用藥過量,送去醫院有救回來,隔很久才又過世,其認為不算凶宅。代書謝沅斌於過戶前一刻才拿現況說明書給其簽名,因曾應昌刻意把現況說明書縮小,代書說是一般制式合約,其未詳閱就簽名,曾應昌事後也未給其影本。其所言屬實,並無誣告之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㈠其雖曾從事仲介,但試用期未滿即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其非熟知房地交易。曾應昌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上訴人,卻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一刻,將縮小成A4尺寸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由不清楚屋況的謝沅斌給其簽名,其急於過戶後辦理銀行貸款,且當時其已51歲,自然有老花眼,根本無暇確認閱覽。原判決執此認定其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於通話中曾質疑未受告知系爭房屋有人上吊自殺,曾應昌均未反駁,顯見曾應昌刻意隱瞞此事。且曾應昌於通話中表示:「啊你看因為中間小葉隱瞞一些事情,當然我的態度也是這樣,那妳也不能怪我……啊他就不說實話!他跟妳說一套話,跟我說一套話……現在妳也是受害,我也有被隱瞞……是小葉不要跟人家講,沒說清楚,也沒跟我說清楚。因為那時要交屋最後這些動作之前,到那個時候我都還是認為妳是小葉的客人,他有跟妳講清楚了,什麼都有跟妳講到了……所以我後面也沒再做confirm的動作,這個也是我的一個疏失,這一點我願意承認說,我犯了這個錯誤……說妳是他的客人,叫我不用多問什麼,就趕快把程序辦一辦,我也太相信他了……」可見葉信義與曾應昌均刻意對其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㈢葉信義與王文崇為多年老友,且上訴人曾與葉信義簽立「委買委賣銷售契約授權書」,授權葉信義辦理系爭房地購買事宜,葉信義並代其收受權狀、公契、稅單等物,有「安穩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可憑,足見葉信義全程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葉信義證述:曾應昌曾向他討債等語。自難排除葉信義係為取得謝酬或仲介費以扣抵債務,而促成買賣。葉信義證稱:不知王文崇父親上吊自殺,未因系爭房地買賣收受費用等詞,真實性可疑。再者,觀之其與王文崇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我就是有件事想請教你一下真的不好意思,就是因為鄰居有在提到說,當初伯父他在房間裡面那就是2樓上吊,那葉先生他是說他沒有問過你,所以他請我打電話問你問一下說鄰居講的是不是事實,就是說他是上吊在2樓?王文崇:對啊,那時候我們不是都有請仲介那邊都有告知了嗎?上訴人:沒有耶。王文崇:有吧因為他說……因為我們當初都有講說是非自然死亡啊。」可見葉信義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對上訴人隱匿。原審未加調查,逕認葉信義未對其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綜觀上訴人所提其與曾應昌於108年1月15日、9月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曾應昌係表示之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家人「久病厭世」,惟不清楚上訴人所稱「上吊自殺」及「送到醫院去有救回來」之事。是有關「送到醫院去有救回來」一情,係上訴人自稱。且上訴人之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人「久病厭世」。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既經謝沅斌說明並請其確認後,始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的後面簽名,縱其急欲辦理過戶貸款,且有老花眼,對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亦難諉為不知。另前揭上訴人所指與曾應昌、王文崇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以推論葉信義與曾應昌刻意對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至上訴人任仲介時是否試用期未滿即離職,曾應昌有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葉信義是否全程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無從中獲得報酬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