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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被 告 簡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簡薇玲犯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刑法上之誣告罪,固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惟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之一部,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

原判決採信被告主張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係作為借款之雙重擔保,以所示債務已清償,無公訴意旨所載之誣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告訴人李惠玉主張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原因係作為借款擔保,有違常情,依同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開立過程,與被告所稱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為擔保,一債兩還情形相符,又同附表編號2、3、5、8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無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告訴人主張退回同附表編號2、3、5、8所示支票原因難認可採,酌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提由告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之信函已提及「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該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右拇指指印相符,無法排除附表二所示文件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製作,難認就所提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告訴人既同意退還本案本票,該本票擔保債務業已清償,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文件以一債兩還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非屬虛偽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14頁第7行)。惟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書寫附表二所示文件(即後述之證物四、五

)及上載告訴人要退還款項、本票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證物四……是(民國102年)12月份核算之後,告訴人要退還給我新臺幣(下同)2,576,500元,證物五……是(103年)1月份核算之後,他要退給我3,424,000元,因為客戶的支票,他有領走,這些是擔保的票,所以他要跟我會算,我們原先本來就是用客戶支票作為償還的依據,除非客戶的支票有跳票,擔保的票才可以讓他領,我客戶的票沒有跳票,他又把我擔保的支票重複下去領,所以他才跟我核算。(問:那些公司擔保的支票?)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以及黃政雄律師的票等語(見第3833號偵卷第11、12頁)。如若無訛,似謂因告訴人重複兌現附表二即證物四、五所載金額之擔保支票,雙方經2次核算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上揭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擔保之本票,並蓋章確認等情。但查,⒈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始終否認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並證稱:沒有(證物四、五)上載與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8日核算、退還款項、本票的事情,(證物四)是我寫給他說,他12月份的票總共有跟我借了那麼多錢,請他要準備這些錢要還給我,(證物五)也是我寫給他,在1月份時候,他有欠我那麼多錢的票,請他要準備這些錢還給我,因為他跟我說,他要把支票拿回去,換新的支票給我,我跟他說,這樣子不可,他就說,不然他先開他名字的本票給我,所以才會在本票後面記載他抽走的支票日期、金額(見第2751號偵他卷第31頁,第1877號偵卷第7至9頁),於第一審時同證稱:證物四跟證物五左邊部分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有還一些,就是部分的支票有兌現,其他沒有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證物四跟證物五上面「李惠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右邊的文字也不是我寫的,我未曾跟被告承諾或約定證物四或證物五右邊的文字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⒉細譯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正反面及撤票紀錄明細,確有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之相關所載(見第785號偵他卷第53至68頁),酌以卷附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相關函文及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李芸羚、天惠企業行李惠玉代收票據簿等記載,僅編號2⑵

⑶、8⑵⑶所示支票是否兌現未明確外,編號2、3、5、8其餘所示支票則經申請作廢或已撤票而未兌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0至84、94、96、116、151、248頁);⒊被告於另案警詢已供稱:本票後面有備註之前有拿給他(告訴人)擔保這些本票的支票內容,且告訴人已經將該支票全部還給我,至第一審同自承曾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換回長浤公司之擔保票(見警卷一第16頁,第一審卷第197頁、第204頁背面)。上情倘均無誤,似無被告所稱附表二前頁面所載之擔保支票業經重複提示兌現,告訴人因此同意退還長浤公司上揭款項之情,原判決亦載認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依被告所述,是代表附表三所示支票,該等支票大部分是由被告取回,並未經提示兌現,又附表二所載告訴人願退還之金額,是前頁面支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大部分既未經提示兌現(即告訴人並未取得該等票款),以該支票票面金額加總作為計算告訴人所願退還長浤公司金額之依據,實不合理(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5行)。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如附表二後頁面所載2次與被告核算後,同意退還所示金額、本票並用印確認?似非無疑,究竟附表二上載各情是否為真?該文件是否係屬偽造?所指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客票、支票詳情為何?此俱與被告有無明知附表二之文件內容不實仍持以申告之誣告犯意攸關,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逕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開立過程、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無延期清償之結果,遽為被告有利認定,自難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載理由雖說明,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提告訴人具名之信函

已明載「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其上之指印經鑑定結果又與告訴人右拇指相符,且檢視該信函中指印之位置、型式、狀態,未發現該指印有何經事先在空白紙張上按捺、從其他文件剪貼、套印而複製在前述信函之可能,酌以告訴人所稱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製作筆錄按捺指印之情,時序發生在後,不具關連性,因認被告辯稱無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印章之辯詞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4頁第7行)。但查:

⒈依上揭理由載敘,經檢視前述信函中指印按捺之位置、型式

(指印完整、外圍無任何修裁痕跡、甚至可見沾染印泥的突出細紋)、狀態(清晰、紋路清楚),以未發現該指印有何經事先在空白紙張上按捺、從其他文件剪貼、套印而複製、不小心碰觸而留存在前述信函之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1行),並執為附表二所示文件係由告訴人親自蓋印確認之部分論據,似係由法院自行勘驗前開指印之形態、特徵等而認其真偽,資為證據方法,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已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勘驗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就勘驗內容及結果表示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更一審卷各次筆錄),遽以自行查驗指印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又依被告於上訴審109年4月8日提出「刑事申請法官迴避狀」檢附之相關文書,除檢附上揭告訴人具名之信函外,同時提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及民事答辯狀三,上開文件上均有告訴人之印文或不詳指印,但經比對被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內所附資料(上訴審於109年4月7日收狀),其中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與先前請假狀資料相同,僅其上原無告訴人之印文、指印,而上揭告訴人具名之恐嚇信函係記載「你給高分院曾逸誠法官的診斷證明書我這裡都有一份」、「曾逸誠7日一拿到就馬上印給我了」(見上訴審109年度聲字第500號第3至21頁,上訴審卷㈡第1至6頁),核與法院收受被告請假狀時間相符,再參以上訴審卷證所載,自被告遞狀後至提出聲請迴避狀期間,無何閱卷紀錄(同上卷第1至20頁),衡情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告訴人似無取得管道,則被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具名之恐嚇信函等資料係告訴人指示不詳黑道所交付,似非全然合於事理,究上開訴訟資料有無外傳交予告訴人之可能?其上不詳指印係何人所有?民事答辯狀三上是否確留有告訴人之印文?又部分印文、指印尚留有不明之黃色標記,前揭印文、指印是否有以彩色影印、套印複製之方式製作?而上開印文、指印之真偽既攸關被告有否檢察官指訴之偽造文書、誣告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如無法依法院勘驗方法判斷,非無選任或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為鑑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即率行判決,同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稽之原審筆錄所載,告訴人否認有蓋印及按捺指印製作被告

提出之「給簡薇玲的最後信函」,並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見更一審卷㈡第235至243頁),而依卷附之廉政署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訊問筆錄及其附件記載,告訴人是於109年3月19日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錄,筆錄上留有告訴人之指印,附件告訴人具名(印章及捺印)之信件,內容疑似告訴人欲行賄某法官,並自承有行賄其他檢察官及法官之事,要求儘快將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駁回等情(同上卷第299至304頁),如亦屬實,附件信件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雖非相同,惟時序上係發生在前,且依所載內容似與被告相關,並留有告訴人之指印,則告訴人上開證述似非虛妄,原判決就前揭廉政署函文及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詳加審究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謂依告訴人所證情節,廉政署應係調查在後,認與本案無關,不免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