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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洪志祥

周培文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2、1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志祥、周培文(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搶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上訴人2人認罪之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2人坦認之內容相符之證人徐明生(告訴人)、廖明鋒(共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事實欄二之加重搶奪與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竊盜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如何明顯可分,而為行為複數,何以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併罰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數罪,應分別論處數罪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明定從一重處斷,而為裁判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處斷上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因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有局部重疊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雖非不得認係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數罪併罰,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搶奪犯行與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時、空既顯然有別,客觀上又無局部重疊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判決以事實欄一至三各犯行屬行為複數,予以分論數罪併罰,並無違誤。縱洪志祥迭稱係為掩護本件加重搶奪犯行,始分別為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等詞,充其量仍屬著手實行搶奪前或搶奪犯行完成後,何以另犯加重竊盜2罪或動機如何之範疇,並不影響前述行為複數之判斷。洪志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搶奪與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指摘原判決分論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周培文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未審酌周培文自白犯行之態度良好而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審酌量刑事由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周培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於苛重,且有無充分審酌其始終自白之態度良好,非無疑義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前述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貳、洪志祥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洪志祥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志祥上訴意旨猶就該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