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梁育誌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李奇芳律師郭皓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育誌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暨宣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關於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量處死刑之觀點,有基於客觀學派(行為刑法)應報主義的思維,認為行為人侵害何種法益,即應對其「犯罪行為」本身予以非難,並等價地應報於其身,才符合公平正義,從而「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成為此看法的中心思考。惟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發現行為人可能之犯罪因子係與生俱來,強調生來犯罪之宿命思維,因此主張所科處刑罰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矯治、教化可能性,必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始能考慮處以極刑;並強調應審慎評估量處死刑所可能產生之誤判風險(按這兩種觀點都不排除修復式司法)。然而,如基於確保人性尊嚴的思維以言,量處死刑的意義除了應綜合前述應報、矯治之觀點外,也在於讓犯罪行為人得以因為死刑的宣告及執行,而誠實面對自己所犯之罪行,真實體悟生命無價之至高尊嚴。更是一種尊重生命,落實人性尊嚴最真誠的體現。又關於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案件,其犯罪是否具計畫性及被害人數之多寡,固然為是否量處死刑之重要參考因子。惟所犯如係犯罪情節重大之結合犯類型,雖被害人單一,但因所侵害之法益多數,如犯罪情節已至最重大,非不得綜合審酌各項科刑因子後,兼衡人性尊嚴之確保,審慎決定是否處以極刑。是以,結合犯之全案整體犯罪情節(包括相結合之各犯行、同一行為所犯各罪)是否最重大、能否合理期待行為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可能性等之調查、審認,均攸關應報、矯治以及人性尊嚴之具體實踐,自屬應否處以極刑之關鍵因素。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判決理由之形成與其所憑之證據,倘有不相適合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雖有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B女(代號AC000-A109250,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後,竟不知收斂,因缺錢花用,萌「劫財劫色」之想,欲再度隨機對甲大學(校名詳卷)女學生下手,除多次前往擬犯罪之地點觀察潛伏外,並準備麻繩、束帶等工具,上網學習上吊結之綁法,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47分以後某時,「基於強制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在事發地點即甲大學臺南市歸仁區長大路校門口以北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設鐵路高架橋下,可供人車通行便道之迴轉道處,持預先準備已打成足供人上吊或勒斃他人之麻繩繩圈,自就讀甲大學之A女(代號AC000-A109249,人別資料詳卷)身後,套入A女頸部,以手臂勾住A女頸部,再將A女拖行至該迴轉道路旁約1層樓高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土地(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潭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網室草叢現場)。A女雖不斷掙扎、反抗,扯斷上訴人配戴之磁力項圈,上訴人仍將A女強行壓制在地,隨即翻找A女身上現金等財物,並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鼻,制止A女尖叫,又因A女齧咬上訴人右手中指反擊,上訴人乃毆打A女臉部數下,並抓捏、親舔、吸吮並齧咬A女胸部,復以長度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進出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A女。期間,上訴人因A女反抗,以口鼻悶壓、毆打A女臉部,猶嫌不足,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並已套入A女頸部之依「上吊結」綁法結成之麻繩繩圈,若予以束緊,足以勒斃人,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手抓住該繩圈上之繩結,一手將該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同時將該繩結往前推,強力將A女頸部上繩圈縮小勒緊,而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繩索深陷緊勒住周長34公分之A女頸部,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而上訴人於完成以柱狀物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繩索勒頸行為後,見A女持續昏迷,乃強取A女掉落在地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並夾放在手機套內之儲值金有新臺幣(下同)261元之icash卡1張,復返回臺鐵鐵路高架橋下其停車處,駕駛車至網室草叢現場,以面朝地(即趴著)之方式拖行A女至車旁,將A女拉至後車廂與攤平之後座椅背平放,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進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5頁)。如果無訛,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一開始之犯罪計畫係基於強制性交、強盜之犯意,而以繩圈套住A女頸部,並於上開犯行中始萌生殺人直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犯行致A女死亡。則本件關於「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尚非一開始就在上訴人之犯罪計畫內。惟原判決卻於理由載敘:上訴人為逞其性慾,隨機以素不相識之甲大學女學生作為其行兇對象,最遲109年7月起,即前往事發地點觀察,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竟不知收斂,除仍至事發地點觀察,甚至精進犯罪手法,不到一個月內,即為本件犯行,並由上訴人於事發前之準備,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係計畫所為。為「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見原判決第65、80頁)。則認上訴人關於「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包括於一開始之犯罪計畫中。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存在。又此部分不僅攸關事實之認定,亦與量處死刑時應予考量之犯罪情節是否「最重大」、全案(包括結合犯之前後二犯行及想像競合所犯強盜犯行)是否具有「計畫性」等量刑審酌因子,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敘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本件已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即無可教化之合理期待),主要係依憑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醫生鄭塏達、心理師林耿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生李俊宏、郭宇恒等人之鑑定意見,以卷附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惟綜觀原判決所援引上開鑑定意見及報告之內容,關於上訴人有無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一節,所採用之評估工具及相關處遇、治療之意見,較著重於「性侵害犯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4至79頁)。尤其,鑑定人郭宇恒於原審更明確證稱:
李俊宏醫生之鑑定意見,也認為本件本質是跟性侵害有關,然後後來又殺人,性侵害與殺人要分開看,還是一起看,變成在我們精神醫學上無法處理的部分。我們平常做性侵害處遇成效評估上很重要是有無同理心,現在的評估上是缺乏同理心,此部分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至165頁)。如果屬實,則本件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想像競合犯「強盜」犯行之整體犯罪,其再犯可能性與相關處遇、治療評估為何?尚欠明瞭,此影響本件結合犯整體犯罪(含想像競合犯強盜部分)是否已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可能性之判斷,上開部分非不得另行囑託相關鑑定機關、團體或專家進一步釐清明白,自有進一步調查必要。
五、綜上,關於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計畫性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均有未明,應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含想像競合犯強盜)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強制性交未遂、遺棄屍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4月17日提起上訴,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遺棄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