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邱楷燈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楷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瀆職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凌虐人犯致人於死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相競合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瀆職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係以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1年9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74320號函之說明內容作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即受刑人陳瑞卿遭受凌虐之依據,惟上開函文係用假設語氣認定監獄中值日、夜班之管理員對於受刑人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暴行均應知情,但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對是否知情乙節,予以爭執,原審未予查明,反依上開函文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並據為其成立上開罪名佐證之一,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又原審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判斷依據之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只是記錄戒護科長關於勤務之指示內容,其中強調「戒護一體」觀念,既無法律依據,更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能否據為論罪科刑認定準則,即屬有疑,其認上訴人應越過自己職權,負有阻止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振賓凌虐被害人之行為義務,自屬違法。況李振賓將被害人帶出舍房進行所謂教育感化之手段雖逸脫合法範圍,但亦非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0點所謂如監獄暴動、越獄等「發生緊急事件」,上訴人自無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且上訴人斯時復正辦理勤務交接繁忙之際,難以期待其能為任何勸阻李振賓之行為,原審未考量監所機構本身存有之前揭特殊情狀,卻以上開「注意事項」課以上訴人嚴格之作為義務,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未區別上訴人至多只於案發時在場與李振賓實行凌虐行為之相異處,且斯時亦尚未與李振賓完成交接,李振賓亦未將被害人之特殊情況告知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阻止李振賓對被害人之不當管教,即認上訴人有默示凌虐犯人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復認上訴人於被害人返回舍房後,曾以廣播制止被害人躺平休息之動作,亦屬凌虐行為,而忽略被害人當時係自行步行回舍房,且從被害人外觀亦難查覺內臟受損之情,及被害人本身患有焦慮、酒精依賴及早期梅毒等慢性病,常有不服從管教之違規行為,實難要求上訴人能由監視畫面判斷被害人當時究係身體不適或單純管教問題。況上訴人在交接後須透過監視器24格畫面同時監看管理46名受刑人,根本無法全心顧及被害人,原審只憑主觀臆測即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各罪之共同正犯,同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㈣、退而言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對李振賓凌虐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然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仍應視其是否能預見並避免侵害結果之發生。原審未查明李振賓之個人行為有無超越上訴人認知之範圍、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與加重結果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只以上訴人在場,且與李振賓同為監所管理員,即負有維持監所秩序之義務,並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故而,我國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從入監、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釋放及保護、死亡、死刑執行等特設各種完善規定,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換言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除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無故限制或剝奪,故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尤以時序不斷更替,監獄行刑之理念亦趨由傳統刑罰懲戒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監獄社會特別文化之取向,影響於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非但責任更形艱鉅,面對著受刑人犯罪「質」與「量」的多樣性,監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俾得配合在管教上予彈性運用,但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凌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人員,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且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導正、排除或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至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與監獄矯正業務有關之注意事項、考核或實施要點、管理辦法、倫理規則或矯正署對此所發布之函文、釋示等,只是作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考準則,非謂一無規定或所定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卸免其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權利之責任。
㈡、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賓(監獄管理員)、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以上4人均為受刑人)之證(供)詞,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於案發舍房、走道及廣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照片、被害人緊急就診及死亡之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以為佐證,認定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雖於案發時尚未到表定服勤時間,但已提前與李振賓辦理交接清點受刑人,並在場親見李振賓要求擔任雜役之蕭明俊、蔣秉益等人將被害人之舍門打開及壓制被害人並帶離舍房,且被害人在無監獄行刑法第22至25條之情況下,被同為受刑人之蔣秉益等人施以手梏拘禁、強行帶離舍房及強戴安全帽矇頭,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或拿咖啡澆淋被害人,及被害人不斷發出哀嚎,並明顯可聽聞撞擊、斥責聲時,知悉被害人係遭凌虐,但未加予勸阻或為任何舉止。復於其執勤而由掌管之監視畫面已見被害人表情痛苦不堪,無法坐正,並不斷撫摸自己肚子,以手挖嘴巴,作嘔吐狀,而當被害人表示想躺下休息時,仍要求被害人必須起身坐好,被害人不得已只能以手撐住地板勉強坐起,終因體力不支倒臥地上,並頻頻呻吟,上訴人仍視若無睹,未加以理會施救,直至他人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已無法測得被害人心跳及脈博後,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被害人終因外力對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之踢打,導致其第7到11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於到醫院前即已休克死亡。因而認為上訴人須就其以不作為方式對於李振賓等人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及遭凌虐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違法之舉,當不因矯正署上開111年9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74320號函文如何說明、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是否提及「戒護一體」,或案發時雖非上訴人正式執勤時刻,但實已與李振賓辦理交接事宜,且無視其於上工服勤後更有上開積極及消極之凌虐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