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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選任辯護人 黃齡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1號,103年度偵字第16592、1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二)、1至4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世瑀(原名陳識中)有原判決事實二之(二)、1至4 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4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序論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4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相關法條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年9月、2年4月(均含禠奪公權),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減刑事由相同,僅收賄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5萬400元、36萬2857元、l155萬4400元之不同,惟原判決就伊上開編號5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與編號5收賄金額差距高達1100萬元之編號3、4所示犯行,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期間差距僅6至7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說明其個別量刑差異之理由,顯有違法。

2.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標案供出共犯沈希哲,已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沈希哲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雖沈希哲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然沈希哲被訴部分,既經法院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中白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將「查獲」限縮於有罪確定,顯與法律規定之文字不符,且法院判決沈希哲無罪,既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非上訴人之過,自不能倒果為因,認為上訴人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若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沈希哲始經判決有罪確定,豈非生上訴人無從救濟之不合理現象。伊同一供出共犯行為,被認為可「有效追訴」共犯,卻不算「查獲」共犯,除理由矛盾、有損上訴人權益之虞,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有效防止犯罪活動等立法目的有違外,復與本院諸多判決先例所示,犯行之查獲,以被告供述有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即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之意旨,以起訴作為查獲正犯、共犯之標準不同,顯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通稱之「窩裡反條款」,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被告供出之犯罪事證,生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結果足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免其刑,主要係為鼓勵公務員犯後勇於自新。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雖屬偵查機關之權限,然是否「查獲屬實」,仍應由法院為最後之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之偵查進度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二者之規範目的、適用範圍不一,法條文字及適用要件亦有不同,如同時符合上開二減免其刑規定者,自得依法遞減其刑。惟被告供述是否符合各該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個別觀察,並非檢察官因被告供述而起訴共犯,被告即同時符合上開二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關於沈希哲部分之供述,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亦因此得以追訴沈希哲,對之提起公訴,上訴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因沈希哲經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沈希哲雖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上訴人所為指訴,沈希哲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認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屬實,核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就上訴人何以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卻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2至24、26至27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其他判決意旨,係稱以犯行之查獲為重,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等語,僅係以「起訴」為例示,惟細繹該等裁判意旨,仍以應由法院依卷內事證為審酌,不以所供之人是否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只要經起訴,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沈希哲經原審法院之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係上訴人所為共同朋分賄賂予沈希哲之陳述,除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外,所供情節更有與相關事理不符之處,依全部卷證觀察,除無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其自陳之洩露標案底價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外,亦無從認定沈希哲有起訴書所載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收取賄賂之犯行,就因上開上訴人自白經起訴之部分及上訴人指述沈希哲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見上訴審判決第23至38頁),是以斷無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上訴人所供出之共犯,因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且其指述與事理及卷內其他證據不符之情況,將共犯沈希哲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仍得據此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寬典之理,此觀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書係以沈希哲應為有罪判決,上訴人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等情,可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若沈希哲經判處無罪,上訴人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2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衡之上訴人具博士學位,在公立醫院擔任科主任職位,又負責規劃建置縣立醫院心臟科設備及規模,乃國之棟,所涉之各該標案,除影響國家醫療資源之支付分配外,更攸關國計民生,卻未善盡職務,向標案廠商索賄,牟取私利,縱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行為仍有一定之非難程度,復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個人情況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15萬餘元及36萬餘元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9月,核無不當,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達1155餘萬元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亦屬從寬,上訴意旨任憑主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三所示洗錢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洗錢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及嗣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敘及上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