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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賴明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明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倘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背採證法則。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李惠之、陳金蓮、陳慶祥(依序為被害人、被害人女友、被害人友人)、伯芬蘭、蕭麗雯(均為被害人之鄰居)、王麗雯(報案人)、盧映志、陳毅(均為事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之證述,卷附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報案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持未扣案球棒毆擊被害人之左後外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致其受有左側第8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外側瘀傷、創傷性氣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嗣因左邊多處肋骨後外側骨折併化膿性骨髓炎、化膿性肋膜炎與膿胸及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被害人,其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無能力傷害被害人等語,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盧映志、陳毅、陳金蓮所為關於被害人表示遭上訴人持球棒毆打此一部分證述內容,固係來自於被害人之轉述,但被害人向盧映志、陳毅陳述時表明暫不欲對上訴人提告,及事後屢經陳金蓮追問始透露遭上訴人毆打,此等關於被害人陳述受害經過時之言行舉止反應、情緒表現等客觀事實,則為盧映志、陳毅、陳金蓮親自見聞與直接觀察,此部分基於其自己親身經驗之證述,均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法定證據方法,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本件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爭執盧映志、陳毅、陳金蓮之證述,係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傳聞證據,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認定依據等語,尚非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與理由不備有間,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陳慶祥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事後聽聞被害人表示案發日係與上訴人爭吵等語。嗣陳慶祥於偵訊時雖更易其詞,否認上情,惟仍證稱其與被害人要去找上訴人拿酒瓶,遭上訴人拒絕,及被害人與上訴人住處屋內之人爭吵等語。又觀諸陳慶祥經檢察官質問何以所述與警詢不同時,竟否認曾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益徵其偵訊所述尚有保留甚或不實。原審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陳慶祥前、後所為內容相異之陳述予以斟酌、比較後,採信陳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言,捨棄其於偵訊部分之證詞,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縱未就捨棄不採部分交代說明,亦非可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已說明人體胸部倘遭外力猛力擊打,可能造成肋骨斷裂,並致體內重要臟器受創、大量出血,因而有致命之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此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雖無意奪取被害人之性命,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揮擊被害人之左後外側胸壁部位,致其脾臟破裂失血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謂縱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原始攻擊目標僅為被害人之左上臂,並非其身軀,本件應僅成立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