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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上 訴 人 邱宸模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宸模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鍾權定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告訴人鍾俊豐之指述,佐以證人方琮仁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上訴人駕駛之農機測量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農機,其迴轉犁未設反光標識或危險警告燈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駕駛農機已裝設向後照明之燈光警示迴轉犁,且案發當時卓蘭大橋上有路燈,該農機上的燈光不至於造成距離上混淆,其並無過失,被害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農機致死之結果,與其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固執上訴人所駕駛者為耕耘機,並非曳引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誤認上訴人所駕駛者為曳引機,因而認定其附掛載具未妥設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等情,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該鑑定意見為主要證據,亦非單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有關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危險警告燈之規定,為上訴人依法令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併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關於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注意義務規定,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農機並非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移動之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其駕駛前開農機行駛於道路上時,既同為用路駕駛人,為維持交通安全,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其既為前開農機駕駛人,理應注意性能、構造與一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於車輛後端之迴轉犁上設置反光(警示)標識(例如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可能導致後車誤判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等情,且依事發當時行車環境,亦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疏未加裝上述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誤判距離,騎車自後撞及迴轉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上訴人應有過失等旨,是上訴意旨所執上情,縱或屬實,然除去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證據,綜合案內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農機測量照片等證據,並參酌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是原審自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既依前開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不能以他案判決認定之內容,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之內容,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