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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管明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管明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僅係正當防衛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針對本件固係上訴人先遭受周廉峯徒手毆打、推擠,然案發地點空間並非狹窄,上訴人在年齡、體型上未見劣勢,於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猶以膝蓋頂壓周廉峯胸部、以手按壓周廉峯頭部等方式,將周廉峯壓制地面並造成其身體多處擦挫傷,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