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林俊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8、80、150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林俊吉所犯家暴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且依上訴人所犯傷害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加重刑罰之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關於傷害部分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