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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賴立娟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徐承謙(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監察人)、證人楊肇慶(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受讓人)之證述、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卷附「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築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內容為:公司更名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賴立娟、監察人曾敬傑」)及上訴人與徐承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關於築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曾敬傑拿去送件辦理變更登記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曾敬傑為何要求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敬傑有無參與送件,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憑曾敬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係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偵審程序,身心俱疲,已達刑法矯正之效。原審未說明量刑依據之具體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原審仍予維持,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