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上 訴 人 黃美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美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網上刊登以88折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而詐得被害人郭志銘以匯款方式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2千元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營拍賣網站多年,係獲得買家好評之良好賣家,伊雖因故不能按時交貨(即禮券)予買家郭志銘,但事後有意將款項退還給該買家,伊主觀上並無詐騙上開買家財物之犯意,伊係因為遭伊父親之攔阻而無法順利出售房屋始出現資金週轉困難問題,又因另案遭通緝,無法正常工作及取得固定收入,以致伊未能將款項一次退還予上開買家,亦無法履行按月給付該買家1萬元之和解約定條件,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並審酌上訴人早於民國105年間已出現所販售禮券未能供貨之問題,嗣於108年2月至7月間,又因未能依約將其所販售之優惠折扣禮券交付買家,而與多位買家發生消費爭議,而其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折扣禮券訊息而與被害人郭志銘進行本件禮券交易之前,已因房屋出售之事與其父親意見相佐,而未能如願取得房屋價款以供週轉,因而知悉其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而無法提供優惠折扣禮券,卻仍向被害人佯稱於匯款1週內即可收到優惠折扣禮券等語。另參酌上訴人在取得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後,陸續以禮券寄錯地址、廠商備貨不及,或以其賣場遭買家不實檢舉而造成禮券供應困難等事由,作為其一再拖延交付禮券或退款時間之藉詞,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無訛,並據以認定其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其與被害人進行本件禮券交易前已出現之資金週轉問題,究竟係因遭其父親攔阻而無法順利出售房屋所致,或係因遭其他買家檢舉所造成,何以均不影響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亦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