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賴世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世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品澔、吳國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詐取被害人陳惠蓮之財物,並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被訴之犯行與伊另案所為之犯行,均係伊在同一期間,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時所為,故其所犯前後二案應為「同一案件」,或相牽連之案件,該另案已繫屬在先,第一審未查明本案與該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或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遽將本案與另案分離審判,使伊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及法院分離審判之結果,而喪失向法院爭取宣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撤銷糾正,仍予以維持,顯有不當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裁判歧異,而使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案件亦能兼有管轄權之規定。因此,相牽連之案件,倘各該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者,則非屬該條項之規定範疇。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共同詐取陳惠蓮財物之本案犯行,與其共同詐騙陳秋月及楊秀惠等人財物之另案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屬有別,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對「同一案件」重複或分離判決之情形。另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由該法院之不同法官主辦,然並非繫屬不同法院,本案是否合併審判,本屬訴訟指揮權之一環,而為該合議庭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上訴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並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可能,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法院未將本案與上訴人所犯另案合併審判,而仍由各該法院之合議庭分別審判,依上述說明,尚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繫屬同一法院之前後兩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指摘原審及第一審未合併審判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憑以認定之理由。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③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④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⑤易以訓誡或緩刑。⑥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⑦適用之法律等事項,固應記載其理由。至於是否合併審判,並非該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何以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泛謂其所犯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不應分別審判,或泛指檢察官對其本案及另案所犯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與原審分別審判,使其喪失宣告緩刑之機會,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並請求停止審理,聲請釋憲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