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楊永世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永世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其曾與黃耀堂、遲銘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相約在屏東縣東港某處見面,黃耀堂當時有在其駕駛車內交付票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本票[下稱甲本票]予遲銘偉;其曾於104年6、7月間,仲介林之宇向黃耀堂友人林秀金,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房地;其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黃耀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證人黃耀堂(即告訴人)、遲銘偉、林秀金、林之宇之證述(證述被告共同簽發甲本票及面額470萬元本票[下稱乙本票]之經過)、鑑定人即內政部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劉耀隆之鑑定意見,並有卷附甲、乙本票之影本、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相關卷宗資料、相關裁定、合約、金融機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放貸資料、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佣金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局之字跡鑑定書(甲、乙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其餘時期所親簽之筆跡,各種特徵均相同),以及第一審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在甲、乙本票上簽名,仍執意反於真實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並詳細剖析、敘明上開各證人就本件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能因其等對於不影響待證事實主要情節之證述細節(遲銘偉、林秀金要求簽各本票之時間點、各本票票載發票人簽名之順序、金額何人書寫、上訴人事後之反應等)內容略有出入,即摒棄各該證人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對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之證述,而不予採取之理由。
(三)原判決另依卷存事證,詳細說明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汪芝儀所為證述、上訴人所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
(四)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於甲、乙本票上簽名,事前亦不知情;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細節有瑕疵;上開筆跡鑑定存在錯誤可能性等情,指摘原判決採取上開各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及鑑定書等資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不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