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茂松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8、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茂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天夜間無濃霧,上訴人駕駛曳引機已開啟車頭及前輪上方之燈光,足使對向正常駕駛人提前辨識前方有來車,進而小心駕駛,又其曳引機後照燈(工作燈),已投射在曳引車附掛載具迴轉犁上,亦足以取代在迴轉犁掛上危險警告燈之作用,使來車可以看清其迴轉犁之寬度;況且迴轉犁作用在於鬆土,要在迴轉犁機身加裝危險警告燈,有窒礙難行之處。又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已避讓來車先行通過,且將迴轉犁盡可能靠右,上訴人實已善盡行車注意義務,惟因對向來車之駕駛即死者余金塗未依限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實無可歸責之事由。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法院於「夜間」勘驗其所駕駛之本件肇事曳引機實際行駛狀態或另送請專業知識、能力之鑑定人為「夜間」鑑定,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予調查,遽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允有欠當。㈢、承辦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已另行函請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車輛事故研究鑑定中心,補充鑑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俟補充鑑定結果出爐,釐清肇事責任後,再酌情審結本案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參酌證人趙國良、被害人蘇○均(全名詳卷)、告訴人蔡佳珍及余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私立易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車庫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文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說明照片、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暨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暨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引判斷,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未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所駕駛之曳引機後方後照燈已足以替代「危險警告燈」之作用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18頁第4行)。另敘明:「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曳引機附掛之載具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余金塗死亡,蔡○羽、蘇○均、張○珈分別受有重傷害或普通傷害等傷勢,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復說明:後照燈縱然可照射迴轉犁,然並無以閃爍等方式達到「提醒」、「警告」其他用路人之警示效果,對向車輛駕駛人在無任何路燈等光源之情形下,尚難清楚判斷上訴人曳引車之載具迴轉犁之大小及突出於曳引機部分,是後照燈尚不足以替代「危險警告燈」之作用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對於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自無調查之義務。原判決業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後方後照燈不足替代「危險警告燈」之作用、上訴人確有過失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並無再於「夜間」勘驗或另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5至1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自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承辦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已函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研究鑑定中心為補充鑑定,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俟補充鑑定結果出爐,釐清肇事責任後,再酌情審結本案云云。然上開補充鑑定乃承辦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之證據調查方法,與刑事法院之獨立判斷互不拘束,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