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上 訴 人 邱丞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6474、7101、7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丞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李明來所指揮三人以上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負責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至七及十二所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7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就如其事實欄一及二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及第3項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另就如其事實欄三至七及十二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6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及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沒收,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盜木集團,然並未取得約定報酬,且在警方查獲伊本件犯行前,已知悔悟而退出該盜木集團,犯後態度良好,又伊尚需奉養高齡父母及照顧年幼子女,本件所犯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有不當,且對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法院對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類案件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亦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契合,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與盜木集團成員之盜伐行為,破壞森林資源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認與上揭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宣告刑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