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黃智強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 訴 人 陳柏廷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8、20329、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智強、陳柏廷(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對黃智強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稱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又自首制度之設,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悔悟投誠改過自新,俾早日發現犯罪真相,藉免偵查之勞費,並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犯罪行為人申告犯罪事實之內容,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如已自述犯罪基本事實,而非蓄意隱瞞關鍵、主要之犯罪事實,縱對犯罪動機、手段未盡情披露、避重就輕,或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抗辯,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關於上訴人2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員警高宗維於民國110年6月2日0時40分第1次至被害人黃郁倫住處時,尚不知被害人遭何人押走,然被害人母親江玉燕已與同案被告羅任元聯繫,並告知警方已聯繫對方將被害人載回,怕警方在場,對方不願將被害人載回,其後同日2時2分被害人父親黃文志以被害人身受重傷,遭2名男子搭載返家為由報案,高宗維第2次至被害人住處時,依憑上情及黃智強、羅任元所為被害人積欠債務,其等將被害人載回之陳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黃智強、羅任元即為犯罪嫌疑人。且黃智強當時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亦與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合。另警方依據黃智強、羅任元分別於110年6月2日13時53分、38分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已足以合理懷疑陳柏廷涉嫌共犯本案。而陳柏廷於110年6月2日7時4分、12時36分警詢時或供稱中途離開、不知情,或僅在旁觀看,無向警方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可言,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其等符合自首規定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適用法律亦無不合。黃智強上訴意旨以:高宗維於110年6月2日2時2分第2次至被害人住處時,僅有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其當時對員警陳稱載被害人出去及回來,嗣後警詢時復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應屬自首。原審未予究明,逕認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陳柏廷上訴意旨則以:其於110年6月2日12時36分警詢時已表示有參與本案,願意配合到庭說明有關本案之案情,於同日偵查中亦承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已主動坦承未發覺之罪。且警方依據黃智強、羅任元分別於110年6月2日13時53分、38分警詢時之供述,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曾函復第一審:「陳柏廷因聽說黃智強及羅任元被帶回派出所,於是自行前來派出所配合員警製作相關案件資料」,另高宗維於原審證稱:「(黃智強、羅任元是否有供出陳柏廷?)我印象中是沒有。」原審忽略其係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黃智強、羅任元並未供出其為共犯,遽行認定其不符自首規定,且未採納有利於其之事證,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2人為犯罪嫌疑人,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函及高宗維於原審所為證言,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陳柏廷於110年6月2日7時4分、12時36分警詢時隱瞞參與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之關鍵、主要之犯罪事實,並未自述犯罪之基本事實,自無申告犯罪事實可言。至其於110年6月2日21時56分偵查中承認妨害自由犯行時,已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後,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陳柏廷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與羅任元一同將被害人押上車,途中陳柏廷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至美華公墓後,由黃智強、羅任元下手毆打被害人致死,過程中陳柏廷在旁以手機錄影,並等候黃智強、羅任元進一步指示以提供助力。陳柏廷所涉犯罪情節及實行分工傷害程度,其對於被害人傷害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其坦承本案犯行,當庭對江玉燕致歉,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陳柏廷匯款資料可參,及江玉燕請求對陳柏廷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柏廷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由黃智強及羅任元之證詞,可知其多係在旁觀看、陪同,僅有拿束帶綁被害人,毆打及電擊被害人次數不多,中途曾經離開,實際參與犯罪程度極低,情輕法重。且其於111年7月14日已依調解條件付清新臺幣167萬元,而非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原審對量刑事由之調查未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陳柏廷參與犯罪之程度或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理由載敘陳柏廷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用語縱欠妥適,然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陳柏廷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