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代號AE000-A110522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惟所定應執行刑違誤,而應予維持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對被害人A女、B女(代號AE000-A110522、AE000-A11052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施加強制力,且無違反其等意願。原判決僅依憑A女、B女之單一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以及認定之罪名有誤,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