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上 訴 人 王前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6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王前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褫奪公權、沒收,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25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部分,說明待檢察官將來擇最長期間執行)。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定應其執行刑之審酌判斷,已說明上訴人自首並坦承犯行,返還犯罪所得,未有任何前科,整體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有利於復歸更生,及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罪名與罪質相近,一定期間內密集實施,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罪之獨立程度非高,所侵害法益又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相當幅度之遞減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內外部性界限,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考量其須照料罹患腦中風且為重度殘
障之母親,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