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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4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

林○珠

郭○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珠、郭○康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珠、郭○康)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尚犯傷害)罪刑。㈡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珠、郭○康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原判決認林○忠、林○珠、郭○康(下稱被告3人)所為屬私行拘禁,且林○忠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外,包括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林○忠、林○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敘:林○忠、林○珠(下稱林○忠等2人)均為被害人林○藏之子女,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林○藏(見原判決第1、2頁)。如果無訛,林○藏係林○忠等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忠等2人對於林○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論以同法第303條之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逕論林○忠等2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顯有違誤。再者,被告3人於原審辯稱:因告訴人林○妘擅自處分林○藏之財產,不讓其等探視林○藏,才帶走林○藏等語,並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詳查其等之動機、意圖,有所違誤(見原審卷第27、28、199、2

01、203、204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林○忠等2人與林○妘間,因為林○藏之財產問題,早已不睦。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林○妘駕車要搭載林○藏返家之際,強行將林○藏帶離(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二之㈣記載:依被告3人所述,可知其等與林○妘間,為了林○藏之財產問題,在本案之前即有多次糾紛(見原判決第5頁)。均未認被告3人於案發前與林○藏,有因林○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原判決理由欄六載敍:「林○忠、林○珠、郭○康與林○藏為家庭成員關係,因林○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妨害林○藏之行動自由」,卻未說明認定被告3人與林○藏,因林○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所憑依據,復未就被告3人前揭辯解,為任何說明及論斷,自屬理由欠備。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珠、郭○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林○忠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尚犯傷害)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傷害部分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林○妘之證述、林○忠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忠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敘明:林○妘遭林○忠猛力推擠,身體碰撞車輛,並遭林○忠拉扯,致胸部鈍傷、雙上臂鈍瘀傷、左膝部扭傷。林○忠對林○妘猛力推擠、拉扯,林○妘才為相對應之推擋、揮舉,林○忠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林○忠提出之錄影檔案,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林○忠所為林○妘衝上前罵其三字經,因年初肋骨斷過,出於防衛,才動手阻擋林○妘。其未推林○妘,未造成林○妘受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林○忠上訴意旨以其無傷害林○妘之意,係林○妘先持物品攻擊,其怕肋骨再次受傷,伸手阻擋林○妘衝撞,林○妘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林○妘於員警到場後,行動自如,看不出何處受傷。且2日後即與男友騎乘機車外出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忠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林○忠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