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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上 訴 人 許元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4、2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元碩有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證人證詞,惟其等均未親見上訴人傷害被害人陳聰吉,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口角搶奪打石機鑽尾,不小心碰觸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之太陽穴部位為致命死因,惟當時其頭戴之安全帽未見鑽尾痕,況被害人本即有中風病史,送醫後3日才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確無傷害犯意及傷害致死犯行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郭芝羽之證詞、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斷上訴人以打石機鑽尾朝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左側毆擊一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壓升高併發左側鉤迴腦脫疝,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特地於休假期間自住處攜帶打石機鑽尾前來廠區工地與被害人理論發生口角,復尾隨被害人至工地無人處,兩人繼而一前一後走回,出現於證人面前時,被害人旋即嘔吐,脫下安全帽後,可見其左側頭部紅腫,不適送醫前並稱頭部左側被打,上訴人見狀則稱「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打一下會死嗎」等旨話語及舉措,暨扣案打石機鑽尾經鑑定,其表面藍色物質與被害人當時頭戴之安全帽藍色塑膠樹脂成分相似,且該安全帽對應頭部左側位置亦有破損,認定上訴人本於傷害犯意,手持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左側之事實;復依據第一審勘驗筆錄,以扣案打石機鑽尾長57.5公分,寬度最寬、窄處各7公分、2公分,金屬材質,甚具質量,敲擊頭戴安全帽之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死傷,並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據以說明解剖只見被害人創傷性腦出血,1年前橋腦小型中風已不明顯,其「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可視為疤痕,非死亡原因之一;若未患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也會因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可排除被害人案發前所患之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疾病與其死亡原因之關連性,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其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負傷害致人死亡之罪責,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依憑未親見上訴人傷害過程之證詞為論斷依據,且所憑之證詞均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就上訴意旨所爭執之傷害犯意及犯行、扣案打石機鑽尾是否碰觸安全帽及其力道、所為是否為被害人致死原因等事實各節,均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