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上 訴 人 鄭凱文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1號(高雄 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0、13848、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凱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取到場警員湯美齡、楊立軒之密錄器;湯美齡係後
於救護人員到場,且未進入房間,何來證述被害人郭清同身體冰冷僵硬、屍斑、死亡多時?另楊立軒亦是稍看一下就離開房間,並無其等所證之事。到場救護人員2男1女,未觸摸被害人,只以看到大便、脫肛,即認被害人已死亡一段時間,也未給予急救,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其等3人亦未提供密錄器。但本案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拍照,照片可見搬移被害人的身體和手、腳,被害人有穿衣服,並非裸體,可移動,並無死亡多時、屍斑、僵硬情形,可證警員、救護人員之證詞可疑。
㈡大樓警衛林元興有延誤通報急救,還擅改衛哨工作日誌;大
樓有8支監視器,但只有停放機車路口的監視器有拍到進出時間,其他都沒有拍到,是否合理?㈢證人蔡宜姍的證詞虛偽不實;證人李祥水已證實警員陳典佑
為其製作的警詢筆錄不實;證人廖哲毅證稱沒有聽到任何大小聲吵鬧或打架的聲音。何以此部分證詞均未出現在判決內。
㈣偵訊時檢察官曾揶揄辯護人,訊問時曾拍桌咆哮要上訴人認
罪,辯護人舉手欲發言,亦被檢察官吼叫閉嘴,檢察官在驗屍報告未出爐前,即將被害人家屬傳喚到地檢署,以未審先判方式,引導家屬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請查明報告時間及家屬到庭時間點的出入。
㈤警員陳典佑有以誘導、命令、恐嚇方式要求證人劉美月不要幫上訴人,請查明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理由欄甲貳二㈠至㈤載敘之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在○○縣○○鄉○○路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之貨櫃屋、○○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2073室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分別以徒手、持鈍器、細條狀物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頭、胸、背、兩腿之傷勢;被害人為糖尿病患者,已多日未服藥,客觀上能預見其受有外傷可能因糖尿病症而使傷口無法癒合,併發感染症而發生死亡結果,惟上訴人因對糖尿病患者照護知識不足,且在等待被害人之貸款結果,認無送醫救治之緊急性,疏忽而未預見;110年7月30日被害人因所受傷勢併發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糖尿病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爭執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質疑大樓管理員林元興延誤通報救護云云,亦依據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楊子毅、陳俊夆、蔡雅竹、警員湯美齡、楊立軒等人之證詞,說明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死亡,及蔡雅竹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其到場時有看被害人的四肢,都是僵硬、冰的,已經沒有生命跡象而明顯死亡,而且天氣很熱的話,死者不會冰那麼快,其注意到死者很冰,就表示已經死亡一段時間了等語,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救護紀錄表,載明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家屬或友人代述「…發現患者無呼吸脈搏,現場患者已屍僵」等情,因認林元興並無延誤通報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㈠原判決依憑李祥水於第一審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向證人李祥水稱:「阿同(即被害人)我實在很不想管,要不是他有錢可以下來還我,我根本不想理了」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一審卷二第174、215至219頁),認定上訴人係因被害人仍可能有辦法自他處貸款或借款,始一直將被害人留置在其租屋處。李祥水於第一審證人詰問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陳述:「『報警就被社會局載走,貸款就不能領』是姓鄭的〈指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雖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並稱:「我沒有講這些話」、「沒有、我沒有講這句話,我從來沒有講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金錢的問題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7頁),惟原判決並未採用李祥水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且李祥水第一審否認其警詢陳述之內容,亦不能逕予推認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或前述LINE對話內容即屬非真。㈡證人廖哲毅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係隔壁鄰居,110年6、7月間,有聽到隔壁(上訴人房間)有講話聲,但沒有看過另一個人;其沒有聽到隔壁有吵架或吵雜聲音;房子隔間是水泥混凝土,如果不仔細聽,不要太吵雜,隔音效果都還不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8、319頁),雖證述上述期間並未聽到上訴人租屋處有吵架或吵雜聲音。惟上址房屋隔間既係水泥混凝土,隔音效果不錯,廖哲毅證稱未聽聞上訴人房內有吵架或吵雜聲音,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無事實欄所載在上址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何況廖哲毅另證稱:「我上班是早上8點,所以大約早上7點半我就會出發…可能下午6點之後才會回到宿舍」等語(見同上卷第320頁),顯示廖哲毅並未全日均在上址住處,是廖哲毅證述「沒有聽到隔壁有吵架或吵雜聲音」,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及,然縱予論述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於本案110年7月30日案發後,即通知被害人家屬郭振連(兄)、郭李月娥(母)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查明被害人死因,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64號卷第13至18頁),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三德禮儀社臨時偵查庭,檢察官訊問郭振連對於上訴人之陳述之內容有無意見,及是否提出告訴(見同上卷第46頁),110年8月2日在新竹市立殯儀館,檢察官請郭振連、郭李月娥確認解剖對象,及訊問被害人生前精神、身體狀況、有無打電話回家、有無與人結怨等問題(見同上卷第50、51頁),核係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作為,並無未審先判,或引導告訴人之可言。至於證人蔡宜姍、劉美月證詞,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援為證明上訴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檢察官偵訊之態度,均與本案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無關。㈣綜上,上訴意旨㈠至㈢、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其上訴意旨㈣請求本院查明事項,不予審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