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上 訴 人 張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國隆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李宗志指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泡棉載運至李宗志之阿姨蔡明宴之土地上放置,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又依上訴人已清除泡棉廢棄物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為證)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已將泡棉垃圾載走、清理完畢等語,並未主張其因清理泡棉完畢,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67、68頁)。以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倘科以最低法定刑,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已清理廢棄物完畢乙節,尚非即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上訴人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