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上 訴 人 詹和霖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6、9950、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和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本件2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認檢察官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坦認本件犯行並已付費清理、回復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狀各情,而就上訴人所犯2罪撤銷改判處以較重之刑,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述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小等犯行相關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而為論處,乃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且已記明理由,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亦非僅以上訴人是否坦承犯行或有無支付費用回復土地原狀等犯後態度如何,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相關事項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況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清理相關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各情等有利事項,並說明告訴人所謂上訴人詐欺和解等事,何以無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記明其綜合判斷之所憑,上訴意旨仍從中擷取部分量刑審酌事項,泛言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清理、回復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狀,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稱詐欺和解各情與事實不符,又未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內容,及其目前有正職工作等有利事證,未予從輕量刑,不利更生,有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其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泛言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