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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5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上 訴 人 胡木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木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堯北、甘錫鎧、證人蔡宗南之證述,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記錄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經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江堯北、甘錫鎧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之情形,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知悉現場(即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廠房)廢棄物是陳國順遺留,甘錫鎧說陳國順被抓,沒辦法續行清除處理,請伊幫忙載垃圾;伊知道陳國順是因為亂收別人垃圾、亂倒垃圾,才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字第31011號卷第33頁,第一審訴字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本即知悉所載運、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知曉任意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係法律所不允許,且其行為具有惡性,復無正當理由,又非不可避免,自難謂上訴人主觀上對其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僅聽命行事,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對已涉及專業技術性之本案法規,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指摘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諸如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記錄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已知悉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理廢棄物,且其清運、堆置之廢棄物中,摻雜塑膠袋、紙箱、保麗龍等非可製作堆肥之廢棄物,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行為,自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會員,主觀上以收集市場果菜殘渣作為自製堆肥使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不需提出依相關法規進行合法之資源回收再利用證明,屬合法資源回收再利用行為云云。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清運、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包含有塑膠籃、紙箱、保麗龍等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所指可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之果菜殘渣,且上訴人載運來源除一般市場攤販外,尚有向便利商店載運垃圾,均非屬前開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所定「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上訴人所為自與前述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不相侔,並非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原判決縱未說明此部分,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所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早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至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其中第

一、二、三點均言明:「其另有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顯然並未排除前述違法行為之刑責。上訴意旨徒執前述號令、輔導辦法,漫言上訴人所清理之物品係可再利用之果皮菜渣,未致污染環境,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有違法情事亦僅涉行政罰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依社會通念,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猶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上訴人與江堯北、甘錫鎧共同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遭稽查查獲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5時32分遭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時止、109年12月2日16時後之某時起至110年1月19日遭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止,所從事之行為態樣、犯罪主體(人數)、犯罪地點及清理廢棄物之內容均不相同,且上訴人先後3次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既分別表露反社會性,對其行為應受法律非難已有認識,竟仍於查獲後另行起意,分別為前述犯行等旨,載述何以應分論3罪併罰,並非集合犯一罪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罪數認定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乃徒憑己意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案內事證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以上訴人所清除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質尚非重大,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