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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上 訴 人 王○○ 男(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遭A女誣陷,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1)員警章○易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其在現場檢視A女外觀時,似無明顯傷勢等詞;(2)證人唐○迪證稱其為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A女外觀無傷勢等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之自白,證人A女、陳○華、吳○蓮、唐○迪之證述,卷附鑑定書、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造成A女受傷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經與第一審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就本件犯行主動為認罪之陳述,顯無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業經原審勘驗該期日庭訊之錄音內容明確,至於上訴人究係自忖唯恐遭重判,或於感情上愧對A女始為自白,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已論述綦詳。另針對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始末情節,如緣由、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如何趁隙傳訊報警、逃離住處求助等情狀,先後所述無重大歧異,核與陳○華證稱其驗傷時所見A女之傷勢情形,判斷應係於24到48小時內所造成等語相符,亦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復敘明上訴人甫進入A女住處請求原諒時,A女之人身安全未受威脅,故未報警,猶就感情糾紛質問上訴人,及A女嗣後獲知警方到場時,為脫免上訴人攔阻,乃持防狼噴霧朝上訴人噴灑,如何均無違常情,亦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漫詞否認有本件犯行,或謂其係遭A女說謊誣陷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復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之結果,未見上訴人向警方提出採證其指甲內跡證之請求,亦說明甚詳。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中,以證明A女曾向許○中抱怨與上訴人之感情糾紛之情,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員警章○易作證,待證事實為章○易獲報前往本件現場處理之經過,惟其與原審選任辯護人嗣陳明捨棄上開調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各該筆錄可憑。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前揭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09年10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