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胡忠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忠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何國誠之身體,因而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4時、23時及翌日2時許
,前後3次發生肢體衝突,均係肇因於被害人先行出手攻擊上訴人。又被害人第1次攻擊時,上訴人僅以徒手防衛,被害人第2、3次攻擊時,其手持刀子,上訴人因而持用木棍防衛。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均為鈍器所致瘀傷,且集中於兩肩胛、臀部與四肢,並非人體之頭頸與軀幹等重要部位,客觀上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於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返回房間睡覺,可見其傷勢不重。又被害人之死因,既係橫紋肌溶解症所致,而瘀傷尚非必然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且橫紋肌溶解症之死亡機率僅約8%至10%。依雙方之攻防舉止、被害人之傷勢等情判斷,於客觀上難以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應不必就此負責。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囑託鑑定,用以究明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一般是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遽以被害人係因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且此於客觀上可以預見為由,逕行論以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彥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上
訴人拿棍子打被害人1下而已,有將被害人手持的菜刀打掉等語,以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上訴人使被害人於位子上入睡,並拿水給其飲用等情。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並無仇恨,僅係基於防衛意思,手持木棍制止被害人拿菜刀之攻擊,自屬防衛行為。又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為好友,且主動負擔被害人母親之醫療費用等情,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量處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在場人員張元嘉、李洧禎、林彥羽及嘪俊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及扣案水果刀、木棍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反擊被害人之攻擊,屬防衛行為。又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係於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又扣案上訴人持用之木棍(即供建築使用之「角材」、「角料」,長度約50公分、橫切面約3公分乘以2.5公分),質地堅實,具有相當重量,持以攻擊人體,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於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以木棍敲擊被害人手部、肩膀、雙手臂、雙腳等處20下至30下;於翌日2時許,又持木棍敲擊被害人之肩膀、手腕、手臂及雙腿,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廣泛瘀傷之傷害等情,於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遭上訴人傷害,致其身體上有廣泛瘀傷,進而導致發生其死亡之結果。至於上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既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行為,自應對其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不能預見為由,漫事指摘: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依網路上關於「天熱激烈運動少喝水,小心『橫紋肌溶解』」文章顯示,橫紋肌溶解症致死率僅約8%至10%,足認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會因橫紋肌溶解症致死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違法云云。惟上開文章所指「天熱激烈運動」之情形,與本案案例事實,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等外在條件),因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則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以預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囑託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一般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逕行認定客觀上可以預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客觀上可以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依據,且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既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並非單純醫療專業之事項。而持用木棍毆擊人體數十下,可以成傷,且人體受傷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應係一般人均具有之普通常識,不待鑑定可知。至於所造成之初步傷勢輕重,以及傷情可能造成何等具體併發症狀與因此傷重死亡機率之高低等情,均不影響客觀預見可能性之論斷。原判決未囑託鑑定,仍認定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洵屬無據。另林彥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拿棍子打被害人手臂,將被害人手持菜刀打掉,又賞被害人一巴掌。上訴人雖身材瘦小,但從事鋼筋工作,力道很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6、277、281、283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擷取林彥羽上開證詞中對自己有利之部分(上訴人僅打被害人手臂一下),作為上訴人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規定違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無仍嫌過重,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