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上 訴 人 李有生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參與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梁宇盛、賴建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毒品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參與之販賣毒品犯罪集團,如何設立通訊軟體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銷售毒品之訊息,並以該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其集團分工模式係由上訴人出資向上游販入毒品,共犯梁宇盛、賴建誠則分別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或出面交易,並事先配置交通工具、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隨時待命之人力,俾能於購毒者訂購毒品後及時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復共同商討經營模式、規劃等節,而藉此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其組織分工如何精細縝密,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其認定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唯一論據。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共犯梁宇盛、賴建誠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詞共犯梁宇盛、賴建誠另案判決未以犯罪組織論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同一事實,卻有二種不同之法律認定,僅憑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認定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之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是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此乃關於審判合併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犯他案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經起訴之對象除上訴人外,尚有共犯梁宇盛一併被訴,涉及共犯、證人調查之重複或不便,自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而未予合併審判,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