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上 訴 人 陳少均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少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建忠到庭,證明上訴人係與李建忠合資共同前往○○市○○區○○號「珠珠」之人購買毒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既認李建忠之證述前後不一,自不得採信,竟未予摒棄不用,仍僅採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違反採證法則。㈢李建忠曾證稱與上訴人共同前去拿毒品,是上訴人並無阻斷李建忠與毒品提供者聯繫管道之情,又李建忠亦曾證稱因數量多較便宜,故與上訴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買半台斤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顯係與李建忠合資以較便宜價格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再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上訴人為此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但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徒憑臆測,而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遽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顯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雖以員警徐嘉琁、潘冠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對上訴人細問案情,亦無教導上訴人如何供述云云,而認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依卷附勘驗筆錄,顯見員警有於製作筆錄時向上訴人表示要幫助回憶案情,而與徐嘉琁、潘冠呈上述證言有異,原判決對於上開矛盾之處,並未說明,亦無深入調查,顯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又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據員警徐嘉琁、潘冠呈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民國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光碟,認定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受員警之誤導所致,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至依前揭勘驗筆錄,員警固有詢及上訴人與李建忠交易毒品之事,然並無上訴人所辯員警誤導應如何供述之情,是雖徐嘉琁、潘冠呈所述與勘驗所得有部分出入,然員警於詢問時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仍無二致,就此等無礙於上訴人自白任意性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贅予調查及說明,核無上訴理由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理由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李建忠之部分證詞,及上訴人與李建忠109年9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109年9月2日以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李建忠,李建忠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至李建忠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之原因,究為2人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李建忠向上訴人購買?前後供證雖有不一,但如何應以李建忠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供證,較為可採;王晨毅所證曾與上訴人及一名綽號「阿通」、「通哥」之人一起前往○○市○○區購買毒品一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係與李建忠一起合資,並共同前往○○市○○區購買毒品云云,何以不可採信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李建忠,以證明上訴人與李建忠交易毒品之經過(見原審卷第53、57頁),惟第一審業已依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傳訊李建忠到庭作證,李建忠之證述內容即為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經過(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4頁),是李建忠之證言核屬業經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具營利意圖一節,係以上訴人係向其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李建忠,並收取價金,並未與李建忠一同向上游拿取毒品,李建忠對於毒品上游毫無所知、亦不在意,李建忠可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嗣後又欲向李建忠買回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等情,參以上訴人與李建忠於案發時相識未逾半年,上訴人為完成上述交易,甘冒遭查獲後被判處重刑之風險等事實綜合判斷,加以認定,查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