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上 訴 人 許皓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皓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先取得告訴人黃騰輝之同意,始將○○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A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黃騰輝名下,其為A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可本於所有權權能,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該不動產相關之登記,應在黃騰輝概括授權或概括同意之範圍內,不必逐次取得黃騰輝之授權或同意,本件之二胎抵押權登記,尚在A不動產經濟價值內,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經濟上之不利益,應在告訴人原概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內,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要件。
(二)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對A不動產有處分權利,且事後已彌補陳建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並於原審坦白承認偽造私文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無製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所有權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形式上使出名人取得權利(以無因此產生義務或負擔為前提)之行為,係屬對出名人有利之事項,祇要獲得出名人之同意,借名人為達成借名登記目的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於相關文書上以出名人名義簽名、蓋章等),雖可認出名人已有概括授權或同意。惟借名人於完成出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如欲於該不動產增加原約定借名登記目的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倘形式上已逸脫原來約定目的之範圍,或增加出名人所未預期取得權利以外之法律上負擔或義務,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故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民、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借名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出名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偽造告訴人於本案借據上之簽名),共同被告周芷妘(代書)、陳建安(抵押債權權人)、石蕙瑄(上訴人之女友)、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訴人、告訴人與陳建安簽立之借據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據)、A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A不動產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A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A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僅約定將A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仍為實際權利人,然不能無限上綱使上訴人可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處分,衡之房屋買賣及借名登記實務情形,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在A不動產之合理價值內)辦理貸款,上訴人其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借據及在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自均非在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乃認上訴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簽署於本案借據上,且無權就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之抵押權,持告訴人名義製作之相關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陳建安,其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皆依卷證指駁甚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其偽造文書行為有足生損害之虞,即足構成,不以生實害為必要;A不動產原買入之價金原僅1,250萬元,上訴人將之虛增至1,75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並辦理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為前順位貸款顯已高於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時認知之不動產價值甚多,且於本案借據上偽簽告訴人之名之行為,亦使告訴人與貸款人陳建安間,另發生借貸法律關係,日後若A不動產之價值無法償付相關擔保物權負擔之額度,可能殃及告訴人需以其個人財產受償,姑不論最終是否已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仍無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借名登記之告訴人無訛。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違法可指。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