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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上 訴 人 王明照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 訴 人 曾振豐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1、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明照、曾振豐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一行為尚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明照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徐茂誠於警詢、偵訊中單一且不實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無違誤。又證人即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股東邱曉明並未親身參與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決定拆夥之討論,其輾轉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屬告訴人單方指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而執邱曉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告訴人在民國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等拆夥時,彼此即「口頭」達成股權移轉,及案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等專利權讓與協議,因此上訴人等始於同年月25日、同年2月1日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上述專利之專利權人事宜。倘上訴人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曾振豐於同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告訴人前來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下稱專利權確認書)時,豈可能不發生爭執或質問之情事?又嗣後上訴人等豈敢寄發律師函,告知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等專利權,而自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放棄或轉讓系爭專利之持有與使用,今為確保對前開專利權持有之相關權益…」之聲明,已足證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等辦理上述專利權讓與登記。詎原判決不察,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又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理由敘明: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及邱曉明偵訊筆錄,均經王明照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肯認其符合適當性要件,並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不容於第二審撤回同意而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王明照原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情,係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本件僅引用邱曉明親身經歷見聞即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係攸關告訴人日後公司經營及生計之重大事項,若有讓與專利權之情事,理應會有書面協議,不會僅以口頭約定等情之陳述,並未採納邱曉明所為聽聞自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拆夥過程之陳述,作為不利於王明照之認定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4頁第15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王明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徵引證人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權銘、邱曉明證詞,佐以智慧財產局函文暨所檢附本案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田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田多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公司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工商變更查詢、智慧財產局函文及外放之田多公司登記案卷、臺灣新生報廣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顯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執如其等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剖析:觀諸告訴人拒絕簽署之專利權確認書,既未見任何人簽名或蓋印,亦未記載日期,且此專利權確認書尚非辦理專利權讓與事宜所不可或缺之文件,倘上訴人等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又何須在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及登記事宜後,竟復要求告訴人簽署專利權確認書,顯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等急於掩飾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態,況且上訴人等因昆山田多公司帳目問題,已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而系爭專利權又影響雙方公司之營收至鉅,衡情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讓與事宜如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以上訴人等所稱與告訴人向來只有口頭承諾云云,尚難採信等旨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