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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7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上 訴 人 王健發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健發有其事實欄所載盜蓋李妙碧印章簽發支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李妙碧之印章長期授權其保管,本件支票係經李妙碧概括授權簽發,不因本人事後否認授權而受影響,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行為,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就本件支票是否有得李妙碧合法授權,第一、二審係為不同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其有利認定;㈡其聲請傳喚證人曾瓊瑤、江沅璟,欲證明曾瓊瑤確有侵害其家人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此攸關其能否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法;㈢曾瓊瑤先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偵查中,就李妙碧於簽發本案支票時有無在場所證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逕採偵查中所言為有罪之依據,理由欠備;㈣原審漏未審酌本件票據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無對富威公司造成損害,李妙碧印章長期交由其保管,其因畏懼曾瓊瑤之惡害告知,心理受壓迫之情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情輕法重之違誤,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承未經李妙碧之授權,持保管之李妙碧印章簽發本件支票),證人曾瓊瑤、李妙碧、王怡婷不利或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買回原售予富威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明知未經其配偶李妙碧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李妙碧之印章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曾瓊瑤持以行使,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依憑曾瓊瑤係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與上訴人、江沅璟協商要求買回鴻達積公司股票,鴻達積公司辦公室內尚有上訴人之女王怡婷、員工李勇憲等多人在場,雙方人數懸殊,勾稽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所證現場見聞上訴人簽發所示支票之過程,復無請求協助報警,無從憑認上訴人係受曾瓊瑤、謝國獻脅迫簽發所示支票之情,上訴人既非強制罪之被害人,何以無緊急避難(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另說明上訴人自陳知悉其與李妙碧之聯名支票非得用以買回原售予富威公司之股票,未取得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仍逕自盜用李妙碧印章簽發所示支票,顯逾授權範圍,足見其主觀上有偽造支票之犯意,所辯誤認屬授權範圍,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且係受脅迫而簽發,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等說詞,委無可採,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王怡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曾瓊瑤說有很多方式可以對付上訴人及公司,證人李勇憲、吳佳蓁所證曾瓊瑤講話越來越犀利、聲音越來越大聲,口氣有點威脅感覺等旨說詞,及所執支票簽收單影本記載不得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卷附謝國獻、莊政晏於支票跳票後傳送之訊息內容等各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曾瓊瑤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依所引卷證記明採信證

人曾瓊瑤偵查中所供至鴻達積公司取得支票之過程未看到李妙碧之證言,勾稽證人李妙碧同旨之供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曾瓊瑤於另案民事審理時相異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認

定所示支票應係李妙碧授權上訴人簽發等旨,但此係因李妙碧以其印章遭人盜用之主張,舉證不足,及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認李妙碧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此乃另案民事判決之論斷,且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李妙碧無授權上訴人簽發所示支票,廢棄第一審該部分之裁判,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富威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調查審認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自不受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未就該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為說明,同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敘上訴人所辯受曾瓊瑤脅迫,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曾瓊瑤、江沅璟以證明受脅迫簽發本件支票,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損及李妙碧、富威公司之權益,惟流通情形受限、受曾瓊瑤壓力(非脅迫)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子女及父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Yahoo新聞刊登之報導等,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