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上 訴 人 賴世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該部分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相近期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陳秋月及楊秀惠等人財物之本案犯行,與(民國109年11月2日)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陳惠蓮財物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犯行,具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之性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審判,致上訴人於定應執行刑時失其恤刑利益,並因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不符緩刑要件而喪失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原判決就第一審未合併審判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違誤未予撤銷糾正,遽予維持,亦未載敘理由,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請求停止本案審理,就應適用之法律聲請憲法法庭憲法審查並為判決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共同詐取陳秋月及楊秀惠等人財物之本案犯行,與共同詐取陳惠蓮財物之另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屬有別,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同一案件」分別判決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裁判歧異,而使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案件亦能兼有管轄權之規定。因此,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者,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並非該條項之規範範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並先後確定,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期間,雖非無合併審判之可能性,惟二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則本案與另案未予合併審判,難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以同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本案與另案為相牽連之案件,以涉量刑事項利益,指摘未予合併審判侵害其訴訟權,原審遽予維持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憑以認定之理由。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③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④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⑤易以訓誡或緩刑。⑥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⑦適用之法律等事項,固應記載其理由。是否合併審判,並非該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何以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同時也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義務與應遵守憲法的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的取捨困難。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促請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所據之「本案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揆其意旨,或係指摘刑事訴訟法欠缺併案審理之裁量羈束規定,或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未予合併審判致案件先後確定而致不符緩刑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進而侵害其訴訟權、人身自由等旨。然就併案審理之裁量羈束規定而言,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難以窮盡其情形予以規範。就緩刑之要件而言,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據原審指出其有何適用緩刑規定宣告緩刑之情狀,不能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相關之釋憲聲請案亦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騰股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日股法官聲請案,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從而,上訴意旨前開主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就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促請,爰不予斟酌辦理。至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與另案未經合併審理,致定應執行刑時喪失其可期待之恤刑利益,亦因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致不符緩刑要件而喪失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部分限制情形外,本均得依法定應執行刑,其酌定且必須無違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屬適法,是否獲恤刑之利益,與數罪是否合併審判並無關連,所執尚有誤會,均予指明。
六、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刑之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泛謂其所犯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不應分別審判,或泛指檢察官對其本案及另案所犯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與原審分別審判,使其喪失宣告緩刑之機會,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並請求停止審理,聲請釋憲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