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上 訴 人 林政彤選任辯護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1、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彤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應徵工作,不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且非3人以上共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其所應徵之「華炭公司會計助理」為上訴人大學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其依公司人員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網站,均以醒目文字宣稱其合法性,上訴人僅為甫行到職之新進員工,且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自不敢質疑工作內容與買賣時機,縱未機警查證,判斷該工作涉及不法,有失於天真、愚鈍,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必有詐欺等犯罪故意。且上訴人與證人秦琪、何欣如(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屬相近,無由僅以未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或員工責任保險之較高標準要求上訴人,認其工作與常情有違。關於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助理工程師」一職,實乃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工作。原判決未予詳究並逐一說明,且無法排除同一人使用變聲軟體或變聲器與上訴人接洽之可能等情,逕行推論上訴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有違無罪推定、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等人指示向何欣如、秦琪收取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Ton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及其在偵查程序所為認罪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廖茂華與何欣如、秦琪之陳述,卷附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相關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廖茂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秦琪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秦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茂華將款項匯入何欣如、秦琪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上訴人向何欣如、秦琪收取贓款,存入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去向等犯行。復以上訴人經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方式線上應徵並接收工作指派,而未曾見過應徵及指派工作之「Tony」、「Mark」等人,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所在與營業情形,且所從事收款之地點並不固定,與所謂「貨款」相關之公司行號亦無關聯,收款時不予清點即快速離去,並在金融機構人員詢問時,以要買「大牛」(按:藍寶堅尼跑車)之不實說法予以搪塞,另有多次收回訊息之紀錄,又上訴人合計經手高達新臺幣798萬4,000元之款項,卻在購買虛擬貨幣時,全無單價、行情之考量等情況,認以上訴人自述其大學畢業並曾任補習班家教之智識程度、年齡與經驗,應知該等異常程序之工作應徵、高度機動且不留存串連紀錄之工作指派、不計風險與盈虧計算之工作內容等節,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又「Tony」、「Mark」係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頭像,2人各司其職,分別與上訴人聯絡,且上訴人曾與該2人語音通話,原判決亦於其理由貳、㈡⒊載敘上訴人辯稱本件無從認定「Tony」、「Mark」非同一人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縱未詳究上訴人擔任「助理工程師」之時間是否在本案行為之前,惟亦無礙原判決依所引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其他工作經驗與前開卷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而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