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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上 訴 人 黃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文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登記在張簡雲名下之坐落○○縣○○鄉○○段000、000、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張簡雲之配偶張瑞輝因與黃文彬合資經營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及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獲分盈利之所得,詎意圖使張瑞輝及張簡雲受刑事處分,虛構張瑞輝及張簡雲以張簡雲為保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所需,誆騙使黃文彬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簡雲名下之不實情事,而具狀暨以言詞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指訴張瑞輝及張簡雲上開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從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伊以買受人之身分與原地主簽立,並以伊個人所簽發之票據支付價金,而非以文發公司或金展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付款,且張瑞輝或張簡雲俱未曾參與系爭土地洽購、議價及鑑界之過程,尤以伊嗣復有擬將相毗鄰之系爭土地與伊名下另18筆土地合併出售之舉等情以觀,足以證明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產權要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無涉,遑論係該2家公司分派予張瑞輝之營業盈餘所購,並經張瑞輝指定登記張簡雲為所有權人。又張瑞輝所提出如卷附之「收入支出表」,並無任何記載可窺知係與文發公司或金展成公司有關之文件,充其量僅係坐落位置不詳之土地買賣收支紀錄而已,張瑞輝單方主張此為上開2家公司之營業收支帳目,且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張簡翠鳳所製作,顯屬無稽。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揭「收入支出表」之由來與屬性,逕予採認為伊犯罪之證據,復未說明其憑何作不利於伊論斷之理由,殊有可議。此外,伊在委任駱怡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張簡雲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中,查悉張簡雲自民國82年起加入農保後,迄未中斷其投保資格,始知伊當初係遭張瑞輝及張簡雲誆騙以致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張簡雲名下。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詳知上情之駱怡雯加以訊問究明,徒憑張瑞輝及張簡雲片面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為對伊論罪科刑之判決,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瑞輝及張簡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核與上訴人供承其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指訴張瑞輝及張簡雲前述施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申告行為相符,佐以卷附①上訴人對張瑞輝及張簡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06年1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2月21日)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7年3月7日)」。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起訴請求張簡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張簡雲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遭駁回等旨。③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略以:文發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張惟創(即張瑞輝及張簡雲之子)與該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惟創應返還文發公司分派盈餘予張惟創所預扣之綜合所得稅,而由張惟創憑以抵充其個人綜合所得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328元,均遭駁回等旨。④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略以:金展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張瑞輝與該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應將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張瑞輝之股東出資額12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均遭駁回等旨。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被告張簡翠鳳偽證案件刑事判決(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起訴書)略以:張簡翠鳳就其被訴在前述②所示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諸如:訴訟雙方所爭執之「收入支出表」係張簡翠鳳所製作,且張瑞輝曾於105年2、3月間獲有文發公司暨金展成公司分派盈餘3,000萬元,以及系爭土地係上開2家公司因營業獲利所分派予張瑞輝而登記在張簡雲名下之不動產等事項,所為否定之陳述,嗣經查明均為虛偽而屬偽證等情均供承不諱並予認罪等旨。⑥前揭「收入支出表」係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營業收支帳目,其上記載「支出欄:張瑞輝30,000,000元」及「買地支出欄:新園,八分多(雲),總價26,508,800元」等文句,核與張瑞輝及張簡雲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份,其上所載之價金分別係1,143萬6,800元及1,507萬2,000元,合計為2,650萬8,80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載面積合計為8,285.67平方公尺(即約8.53424分)等節吻合。⑦卷附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覆函略以:張簡雲自82年3月16日即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迄未中斷,且投保資格從未變更等旨。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頁關於「參加農保的資格」揭示係略以:自有農業用地且平均每人面積達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從事農業生產者等旨。而系爭土地共計5筆,除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28.85平方公尺外,其餘單筆土地之面積均逾1,000平方公尺,設若上訴人所指述張簡雲果有告稱欲保有農保資格而須擁有農地之誆言,衡情上訴人殆無將多達5筆之系爭土地均過戶予張簡雲之必要。此外,復參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俱堪為張瑞輝及張簡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之誣告指訴,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虛構事實誣告張瑞輝及張簡雲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8頁第18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虛捏事實誣告張瑞輝及張簡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決稽諸前述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足以證明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既難謂違誤,即無尚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可言。況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4月13日審理期日,並未請求為卷存訴訟資料以外之證據調查,甚且均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5頁)。乃上訴人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駱怡雯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情詞,漫為爭執,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