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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上 訴 人 徐志成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成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係告訴人朱淑媛牽著徐○裕(姓名年籍詳卷),非其拉住徐○裕不讓告訴人離開而出手攻擊,其雖有伸手動作,未拍到有接觸告訴人,截圖時間又僅1秒,且未錄得雙方交談聲音,(偵卷勘驗報告)卻記載告訴人對其大聲斥責,原判決無視告訴人證詞虛偽,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屬違法;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採證就醫,相隔4小時才就醫驗傷,如何足證是其造成,且原判決認定其先有拉徐○裕之動作,其後毆打告訴人一下,此為動態歷程,以其在1秒內伸手2次,卻未見接觸告訴人,所為論斷有違常理。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告訴人係於案發後4小時就醫驗傷,時間密接,所受之傷勢,核與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何以無違常情,告訴人就其遭傷害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警詢所陳固未精準描述各動態行為時間點,但未指訴上訴人同時為手拉徐○裕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佐證非虛,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指訴不實,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誤載「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惟綜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仍無礙上訴人有所指傷害事實之認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於案發1年後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無傷害犯行,告訴人指訴不實,所受傷勢非其造成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聲請傳喚徐○裕作證,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協助證明照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報案證明單等資料,據以主張無法與徐○裕會面交往、已提出偽證告訴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係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